(2017)川101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世华与邓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华,邓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544号原告:邓世华,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系邓世华之妻),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邓小丽,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邓世华与被告邓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1和2月,被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邓小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复印件、借条、证人谢和久及叶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世华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邓小丽,2012年12月1日。借条上有被告邓小丽的签名和按印。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1和2月,被告共支付了8,000元现金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无利息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无利息,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出部份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世华借款192,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小丽负担4140元,原告邓世华负担1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曾激扬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