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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东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东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557号原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熊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鹰,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琦,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光荣系战友。2012年11月,被告称可帮助原告在山东等地拿到开发项目,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项目运作费200万元。原告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保证,若项目运作不成功,2012年年底前原款退回。2012年12月27日,被告称相关项目已不能进行,退还了原告100万元。同时承诺剩余100万元尽快退还,但被告并未按约退还原告100万元。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运作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已汇入我中国银行×××卡)。项目若运作不成功,年底前原款退回给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张东琦账号为×××的账户中。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张东涛的账户向攀枝花拓盛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此款系被告退还原告的委托费用。2015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2年11月23日我收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项目运作费,因该项目不能进行,于2012年12月27日退还100万元,余100万元我尽快退回。后被告未能退还原告委托费用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收据、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运作项目,并收取了委托费用,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忠实履行办理委托事项的义务,并应根据承诺如项目运作不成功,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额退还委托费用。但被告仅退还原告10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委托费用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琦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60(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东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闫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