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为如东县。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通沪大道高架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汪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估价维修费为人民币37419元)。后汪某报警,被告人季某某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经鉴定,在被告人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事故照片,车辆行车轨迹,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083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某明知对方已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殷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