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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左飞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飞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飞章,曾用名左辉章,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脑中风后遗症瘫痪,现离岗休养),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1990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同年4月2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住所执行),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飞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飞章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村33栋103号,因中风后半身不遂,生活不便,董全(另案处理)居住在其家中,照顾其生活。2017年3月至4月4日间,董全在其位于株洲市湘天桥村33栋103号的住房卧室中,先后4次与吸毒人员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左飞章看见后均未阻止。具体如下: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董全在其住房卧室内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看见后未予以阻止。2、2017年3月28日,董全在其卧室住房内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看见后未予以阻止。3、2017年4月2日,唐某到被告人左飞章家中找董全,被告人左飞章开门后,董全在其卧室里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未予以阻止。4、2017年4月4日,唐某到被告人左飞章家中找董全,被告人左飞章开门后,董全在其卧室里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未予以阻止。案发后,被告人左飞章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董全的藏匿地点搜出疑似冰毒和麻古。经鉴定,被搜出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本省常驻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采集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飞章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对案、搜查、提取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飞章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飞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飞章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村33栋103号,因中风后半身不遂,生活不便,董全(另案处理)居住在其家中,照顾其生活。2017年3月至4月4日间,董全在其位于株洲市湘天桥村33栋103号的住房卧室中,先后4次与吸毒人员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左飞章看见后均未阻止。具体如下: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董全在其住房卧室内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看见后未予以阻止。2、2017年3月28日,董全在其卧室住房内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看见后未予以阻止。3、2017年4月2日,唐某到被告人左飞章家中找董全,被告人左飞章开门后,董全在其卧室里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未予以阻止。4、2017年4月4日,唐某到被告人左飞章家中找董全,被告人左飞章开门后,董全在其卧室里与唐某共同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左飞章未予以阻止。案发后,被告人左飞章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董全的藏匿地点搜出疑似冰毒和麻古。经鉴定,被搜出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飞章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本省常驻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采集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飞章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对案、搜查、提取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飞章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飞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飞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飞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左飞章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左飞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飞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