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4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主要负责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仙,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明爱,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798号1-4栋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秦明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253413.87元;2、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垫款罚息120156.81元(计算方法:至2016年3月21日的罚息为120156.81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53413.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首期律师费损失4000元,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陆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共同受信人: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二、承兑汇票金额:2500000元。三、到期日期:2015年8月3日。四、借款利率: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授信人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授信人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垫付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五、律师费的负担:授信提用人违反约定义务时,应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六、逾期情况:汇票到期前,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后,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及时偿还垫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七、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垫付款本金1253413.87元,罚息120156.81元。八、合同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并履行了票款支付义务,而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足额存入票款,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及时偿付垫付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253413.87元,罚息120156.81元。原告有权根据承兑协议将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罚息。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253413.87元;二、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息为120156.8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53413.87元为基数,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1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2548元,由被告秦明爱、桂林市拓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