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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晚枝诉被告曹红芝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晚枝,曹红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880号原告郭晚枝,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漳村矿西华苑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芝,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漳村矿西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郭晚枝与被告曹红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曹红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早8时40分许,原告上夜班下班与同事王征海各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店上镇焦化厂小道三岔路口时,听见身后有汽车声,原告向右路边靠了靠,突然被后边的车从后部撞倒,原告顿时头破血流,原告见是一辆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晋DY86**,车上下来一女司机,跑过来将原告按到在地,从地上拿起砖头朝原告头部猛砸,随后开车向洗煤厂方向逃跑。原告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现场拍照后,让家人送原告到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月4日出院,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经侦查确认女司机即被告,伤情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91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20.4元、误工费5210.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165元,以上共计24685.7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原告破坏了被告的家庭,原告经常给被告老公打电话,被告与原告谈了好几次。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老公去潞城,上午8点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和谈,商量过程中发生争执。事发当天被告与原告商量,原告也不听劝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郭晚枝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被告曹红芝驾驶行驶晋DY86**捷达车在后追赶。行至店上镇石窟村后沟处时,原告电动车被被告车辆追尾撞倒,原告跌倒在地,被告曹红芝停下车辆,从车内取出一根塑料杆(驾校定点停车所用标杆)殴打原告。后双方厮打一处,被告发现原告头部流血后开车离开。原告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入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月11日潞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晚枝头皮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月7日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总价格1165元。9月26日潞城市公安局对曹红芝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赔偿如上。以上事实及原告损失有本院调取的潞城市公安局石窟派出所行政卷宗(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询问笔录、王征海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潞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原告提供的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细清单、病例、医疗费统一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红芝殴打原告郭晚枝,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起因系原告破坏其家庭,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也应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或捍卫其权益,而不能违背法律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针对原告请求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费统一收据及住院手续为凭,该费用为917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山西潞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人劳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名存在瑕疵,且仅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就医状况,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伤情况,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1165元,有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2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晚枝经济损失12244.74元。驳回原告郭晚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4元,由被告曹红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