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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执异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泰越与罗昌仁、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明桥,罗昌仁,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913号案外人:刘泰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号、229号、2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606-6。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明桥,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罗昌仁,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6969790-3。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50446-9。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小贷公司)申请执行罗明桥、罗昌仁、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之星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泰越对执行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1栋6楼6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泰越称,其购买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1栋6楼6号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该房屋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巨丰小贷公司答辩称,对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执行。本院查明,巨丰小贷公司与罗明桥、刘小惠、罗昌仁、涂珍琼、城南之星公司、华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罗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罗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3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0.5万元;三、被告罗昌仁、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罗明桥、罗昌仁、城南之星公司、华油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巨丰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刘泰越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1栋6楼6号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为刘泰越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055**号。2013年11月29日,该房屋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22950号,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泰越,坐落于青羊区X路X号1栋6楼6号。还查明,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6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华油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4195.41㎡,产权证号为成国用(2008)第63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首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青国用(2013)第229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刘泰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青羊区X路X号1栋6楼6号,本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6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土地所有权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关联性。其次,本院在查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刘泰越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合法、真实,依法应予保护。因此,案外人刘泰越对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1栋6楼6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对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1栋6楼6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