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翟留俊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留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3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留俊,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易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翟留俊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6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区政府针对翟留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朝信息公开(2016)第111号-答,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您申请的“翟留俊的房屋(朝阳区高碑店乡兴隆庄生产队5号)所在地区进行的兴隆小区项目拆迁项目许可证备案(京朝拆许字(2005)第155号)”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咨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邮编:100027,电话:6418****。翟留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判令朝阳区政府就翟留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翟留俊向朝阳区政府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翟留俊的房屋(朝阳区高碑店乡兴隆庄生产队5号)所在地区进行的兴隆小区项目拆迁项目许可证备案(京朝拆许字(2005)第155号)的政府信息文件”。同月2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登记回执》。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函了解情况并获得回函。2016年5月17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同月23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翟留俊邮寄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朝阳区政府负有针对翟留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翟留俊的申请后,向相关部门发函了解情况,根据回函翟留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朝阳区政府公开范围。故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留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翟留俊的诉讼请求。翟留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朝阳区政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翟留俊申请公开的有关兴隆小区项目拆迁项目许可证备案的政府信息,因该信息不属于朝阳区政府公开,故朝阳区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翟留俊其可向有关机关咨询,并告知了该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据此,朝阳区政府接到翟留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翟留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翟留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翟留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