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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0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银灰色马自达6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06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超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