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全某、岳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岳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岳某、郑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岳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边某(已判决)组织全某、岳某、尹某、郑某等人在鲁北镇园丁小区、阿尔泰小区、福东小区、富丽春城小区等地,以营利为目的,用麻将牌”推条子”的形式多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岳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10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知道错误了,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边某(已判决)组织全某、岳某、郑某、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北镇园丁小区、阿尔泰小区、福东小区、富丽春城小区等地,以营利为目的,用麻将牌”推条子”的形式多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10万余元。被告人全某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某、郑某于同年2月10日、3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全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立案侦查;2、证人宋某、苏某、高某、魏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岳某、郑某及同案边某、尹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鲁北镇园丁小区和富丽春城等地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赌资数额;3、提取笔录、借据,能够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岳某和同案边某处提取全某在赌博过程中向他人借赌资所出具的借款凭证;4、到案经过,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岳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10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全某、岳某、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