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赵华昌、李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赵华昌,李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3933号之一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主要负责人:万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昌,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被告:李素珍,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赵华昌、李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962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