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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辛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辛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44号原告: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靓,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林公司)与被告辛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桦林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经吉林市工��局批准名称由吉林三山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靓签订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以下称“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安排被告参加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应保证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一年以上。并约定培训结束回到原告处工作后,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被告应赔偿部分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总额×(1-已服务年限/约定服务期年限)。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0日,被告辛靓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原告再三挽留,被告仍执意辞职,原告按其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6日向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辛靓赔偿培训费3750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培训费用37500元。辛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吉林三山温泉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经吉林市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靓等16人签订《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安排被告参加培训,培训后服务期为1年,并约定了被告违约赔偿培训费用的计算方式为:培训费用总额×(1-已服务年限/约定服务期年限)。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辛靓先后两次到由珠海御温泉旅游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的御温泉度假村接受温泉酒店项目开业筹备及开业顾问服务、温泉酒店项目前期管理业���培训,白桦林公司先期已向珠海御温泉旅游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人的培训款。培训期满80万元,每人5万元,并向辛靓发放月工资2000元。培训期满后,珠海御温泉及珠海市春晖职业技能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书,白桦林公司与辛靓补签了《劳动合同书》。2016年4月12日,辛靓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呈。2016年6月6日白桦林公司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辛靓赔偿培训费37500元,该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白桦林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培训费用3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劳动合同书》、《吉林三山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白桦林温泉小镇项目筹备及开业服务合同》、结业证书、增值税发票���离职申请书、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桦林公司(原吉林三山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辛靓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白桦林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通过珠海御温泉对辛靓进行了专项培训,白桦林公司为其培训投入了培训及差旅等费用,辛靓亦取得了温泉旅游管理和服务技能的培训合格结业证书,其应按双方《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在白桦林公司服务一年,但其违反约定,在白桦林公司工作不足三个月,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赔偿白桦林公司培训费用3.75万元(5万元×9个月/12个月),双方劳动合同中虽无约定,《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亦无公司印章,但均不能成为辛靓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合法理由,其初入职场更应具有诚信意识、信守承诺、履行约定。辛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3.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辛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湘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