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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立钊与王小辉、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钊,王小辉,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211号原告:王立钊。被告:王小辉。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连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案件事实2017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王立钊骑电动自行车行经石家庄市槐安路301108号线杆处时,遇被告王小辉驾驶的冀A×××××号混凝土搅拌车刮碰,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产生医药费共计1146.94元,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可证实。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车费40元,有急救费发票可证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小辉与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双方认可。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提交修理电动车的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600元,提交了超市的购物小票。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立钊在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王小辉与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立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46.94元,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支持。急救车费40元,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衣物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但受损程度未进行鉴定,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衣物损失16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酌情认定电动车和衣物损失共计150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钊各项损失共计2686.9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立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