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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立群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群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群,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10月因非法行医被原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因非法行医被原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群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某、被告人李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立群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行医资质,其曾于2012年10月、2014年6月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自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立群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40幢6号出租房内设点提供医疗服务,并收取医疗费用。2017年4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立群在上述地点从事医疗服务时,被宁波市鄞州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查获血压计、氯化钠注射液等器械和药品,后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4、赵某的证言,“老乡诊所”名片,流动人口查询记录,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原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群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血压计、氯化钠注射液等器械和药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项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