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庆与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542号原告:朱庆,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腾振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女,1995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诉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庆借款5160000.00元,双方约定暂借款,但此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庆诉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实际债权人刘英华,而不是朱庆,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673.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柱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