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云萍、杨吉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萍,杨吉祥,杨清舒,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萍,女,1949年5月1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吉祥,男,1951年4月8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清舒,女,1986年10月13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秀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希林,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尚睿,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法定代表人杨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松,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云萍、杨吉祥、杨清舒(以下简称李云萍等三人)因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卫街道办)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萍等三人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5时许,其三人位于昆明市前兴路西侧(万达广场斜对面)的房屋被拆除。事后拆迁公司说是误拆,但其通过其他案件了解到,房屋并非是被拆迁公司误拆,其三人的房屋在2013年就被西山区政府列入征地拆迁范围,故涉案房屋并非被拆迁公司误拆,是西山区政府、前卫街道办故意为之。其三人认为,西山区政府、前卫街道办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一、确认西山区政府、前卫街道办拆除其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西山区政府、前卫街道办限期恢复被拆除的房屋原状,完善相关证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判决西山区政府、前卫街道办共同赔偿其三人停工停业损失17255555元、商品设备损失13513473元,共计30769028元,并判决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停工停业损失计算至完整交付房屋之日。一审经审理认为:李云萍等三人就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办事处官庄上村153号房屋的拆除已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云南华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前卫街道办对其进行财产损害赔偿。该案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人已进行了认定,并判决拆除行为人即华丰公司对李云萍等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现李云萍等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西山区政府、前卫街道办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欲通过本案诉讼否定上述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李云萍等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为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李云萍等三人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前案相同,但被告明显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前案要求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要求承担的是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与昆明中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案件明显不构成重复起诉;2.本诉请求并不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在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非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前诉没有支持其请求前卫街道办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证据不足,故前诉判决对本诉并不具有既判力。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理由,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山区政府答辩称:李云萍等三人的财产损害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华丰公司,现李云萍三人就同一事实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欲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应驳回李云萍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前卫街道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云民终2号民事判决,就本案李云萍等三人所诉房屋被拆除一事作出了处理,确认拆除李云萍等三人房屋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华丰公司,并判决华丰公司就拆除行为承担了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李云萍等三人以西山区政府、前卫街道办为被告,就拆迁房屋一事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已被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故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为李云萍等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易 文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彦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