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峰李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峰,李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113号原告: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25号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84162B。法定代表人:李万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峰,男,生于1980年3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琼,女,生于1984年9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峰、李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张建虎,被告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74.89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原告与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因某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所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6年7月6日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与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购买了某住宅一套,并于2012年9月22日签署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明确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及缴费时间等内容。被告作为某小区的业主,享受了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1774.8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声明、���主临时管理规约、房地产权证明、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交接班记录等证据材料拟证上述主张。被告江峰辩称,被告系某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管公司,被告是有一段时间的物管费未交纳,但记不清楚时间,以原告方面的证据为准。被告没有交物管费的原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人车不分流,管理混乱;3号楼的路灯经常坏,安保亦不到位;原告签的第一次合同时被告知道,但后来续签合同被告不知情;小区以外的楼房修有一个天桥到小区,对小区的安全造成隐患,原告对此没有制止;小区出现问题后,业主想找原告的经理解决问题,却找不到人。被告就上述辩称提交了照片拟证。被告李琼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忠县某小区的建设单位即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0年7月7日、2013年7月6日、2016年7月6日分别签订了三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陆续约定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选聘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忠县某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当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三次合同的合同期限、物业服务等费用标准分别为: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70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按户计收)﹛30元+0.5*(N-2)﹜元/月·户,N为楼层数;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70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按户计收)﹛30元+0.5*(N-2)﹜元/月·户,N为楼层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70元/月·平方米(3、4、5、6号楼)、1.20元/月·平方米(1、2、7号楼)、电梯使用费(按户计收)﹛30元+0.5*(N-2)﹜元/月·户,N为楼层数。2010年8月20日,被告江峰、李琼与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忠县某住房,建筑面积88.7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载明该住房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2012年9月22日,被告江峰在办理接房手续的过程中,在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临时管理规约》中“承诺书”页签字认可。该规约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业主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代行业主大会的以下职责:1、制定‘临时管理规约’;2、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内容。忠县某小区至今,仍未成立业主大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江峰、李琼系忠县某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依约对忠县滨江幸福里广场(滨洲上城)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约定,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060.89元(0.70元/月·平方米×89.15平方米×17个月)。电梯使用费应为714元[﹛30元+0.5*(26-2)﹜元/月×17个月],共计1774.89元。关于被告江峰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其提交的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而原告提交了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交接班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物业服务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峰、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共计177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峰、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