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锐与李斌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大连宏图经销有限公司,李斌,姜丕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886号原告王锐,男。委托代理人栾淑红,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治成,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负责人卞国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吉,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图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春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李振才,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斌,男。被告姜丕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负责人陈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宁,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锐、第三人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以下简称“比萨店”)与被告大连宏图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李斌、姜丕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及委托代理人栾淑红、刘治成、第三人比萨店的委托代理人沈吉、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李振才、被告李斌、姜丕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19时10分,王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华东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华东路与校园街路口后,在华东路通行方向为红灯时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华东路,与沿校园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华东路的李斌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锐受伤。2016年6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8元(第三人已支付除外)、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00元×18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护理费180元×150天=27,000元、误工费3,000元÷21.75天×341天=47,034.48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10%=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38元、交通费1,491.20元(第三人已付除外)、鉴定费2,440元+136元=2,576元、租房费18,000元、护理用品34元、租床费用160元、家属车费849元、复印费26元,合计218,234.68元,要求除交强险外,其他被告按40%比例赔偿,总计要求赔偿159,293.88元。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99.84元、护理费4,625元、用品费395元、住宿费690元、交通费702.20元,合计38,012.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二、八比例赔偿,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12,062.41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有门诊医疗费89.50元是在医疗终结后发生的,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拐杖)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用品费、护理床费不同意赔偿。租房费不同意赔偿。家属车费不是原告本人产生及医疗终结后发生的,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三人提出垫付的护理费,认为数额过高。用品费、住宿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姜丕聪是承包车主,李斌是替班司机。该车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姜曹丕聪、李斌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宏图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9时10分,王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华东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华东路与校园街路口后,在华东路通行方向为红灯时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华东路,与沿校园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华东路的李斌驾驶的辽BTA1**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锐受伤。2016年6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王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15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18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5、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99.84元、护理费4,625元、用品费395元、住宿费690元、交通费702.20元,合计38,012.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收据、鉴定意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锐负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斌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斌系姜丕聪的替班司机,姜丕聪是承包车主,宏图公司是登记车主,故被告宏图公司、姜丕聪、李斌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2,647.84元,其中第三人垫付31,599.84元。护理费,第三人垫付了25天即4,625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护理天数(150天-25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4,625元+100元×(150天-25天)=17,125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故其误工费应以2015年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工资价位表饭店服务人员的平均工资2,877元/月标准计算,即2,877元÷21.75天×341天=45,106.07元。伤残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大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以原告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8元标准计算,即30,978元×20年×10%=61,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38元及护理用品费34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租房费18,000元、租床费160元及家属车费849元以及第三人垫付的用品费395元、住宿费690元及交通费702.20元,均不是原告因受伤直接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1,048元+31,599.84元=32,647.84元;2、营养费100元×180天=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4、后续治疗费17,000元,上述1—4项合计70,747.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超出限额部分60,747.84元中30%为18,224.35元由被告宏图公司、姜丕聪、李斌共同承担(其中医疗费6,479.75元可直接理赔给第三人);5、护理费4,625元+100元×(150天-25天)=17,125元;6、误工费2,877元÷21.75天×341天=45,106.07元;7、伤残赔偿金30,978元×20年×10%=61,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5—9项合计126,58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护理费4,625元可直接理赔给第三人),超出限额部分16,587.07元的30%为4,976.12元由被告宏图公司、姜丕聪、李斌共同承担。10、鉴定费用2,440元+136元=2,576元的30%772.80元由被告宏图公司、姜丕聪、李斌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被告宏图公司、姜丕聪、李斌共同承担23,973.2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锐损失10,000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可直接理赔给第三人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锐损失110,000元(其中护理费4,625元可直接理赔给第三人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宏图经销有限公司、姜丕聪、李斌连带赔偿原告王锐各项损失23,973.27元(其中医疗费6,479.75元可直接理赔给第三人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对此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锐承担332元,被告大连宏图经销有限公司、姜丕聪、李斌共同承担3,111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第三人甘井子中华西路米斯特比萨店承担67元,原告王锐承担250元,被告大连宏图经销有限公司、姜丕聪、李斌共同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