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宋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宋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13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宋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宋某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对双方合伙经营东友运输有限公司(宋某设立的公司)的燃油业务进行具体约定,被告宋某提供车辆加油,并收取燃油费,陈某某出资100万元,合伙盈余或方损均等分担,合伙期限暂定一年,合伙一开始,陈某某就拉我入伙出资,合伙时,我投入60万元,合伙期间,我主要从事合伙账目管理,燃油的采购和运输等工作。合伙期间,宋某不能及时结清油款,到2016年8月合伙结束时,先后向陈某某出具了200多万元投资款及利润欠条。2016年11月1日,经与陈某某结算,陈某某应给付我合伙投资款和收益款人民币886254元,因宋某未给付陈某某合伙投资款及利润,陈某某也无钱付我,就将宋某的二张欠条(合计金额896570元)给我,让我找宋某要钱,但宋某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本金是57万元。2015年付了3万元,2016年我私人拿了10.5万元给原告,所以实欠原告本金43.5万元,并不如原告诉状所说,我是做柴油生意的。被告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伙经营东友运输有限公司燃油业务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时做轮胎生意的,原告跟被告陈某某说轮胎的利润不大,原告就投入57万元本金作为暗股加入陈某某股份一起同被告宋某做生意,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11月21日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胡某某人民币886254元。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拆伙,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追款,被告陈某某将被告宋某写给他的89657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胡某某追款,原告向宋某追款,宋某拒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经营东友运输有限公司燃油业务协议,原告胡某某投入57万元作为暗股加入到被告陈某某股份名下与被告宋某进行合伙。原告胡某某在陈某某和宋某的合伙中只列为陈某某中名下股份的暗股。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不存在合伙人的身份,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11月2日进行了合伙拆伙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到原告胡某某和货款人民币886254元,被告陈某某对欠到原告胡某某的合伙款的事实和金额,在结算单上签了核算属实的字迹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解说其还了原告3万和10.5万元,而原告说其款已在结算中扣除,在庭审中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13.5万元是在结算后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只作为暗股加入到被告陈某某的名下,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后被告陈某某将被告宋某欠其合伙款的欠条交给原告去追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作为债权人的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被告宋某的欠条转给原告已通知被告宋某,因此该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宋某不产生法律责任,被告宋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结算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合伙拆伙款人民币8862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习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