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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春根与吴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253号原告:杨春根,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明,男,1977年7月2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杨春根诉被告吴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97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将1497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自己要使用资金,但被告却采取回避态度,导致原告借给被告的149700元款项未能归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如上述之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凭证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149700元,当天被告三次从原告银行账户取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吴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春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为吴少明,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当天被告三次从原告银行帐户取款合计人民币149700元。后原告要使用资金向被告催讨149700元借款,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9700元没有偿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明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根借款人民币1497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由被告吴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