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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谢朝刚与周天华、李家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朝刚,周天华,李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192号申请执行人:谢朝刚,男,生于1955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执行人:周天华,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李家英,女,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调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朝刚与被执行人周天华、李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天华、李家英在长宁县长宁镇XX路1至4楼房1幢且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执行人周天华、李家英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天华、李家英与申请执行人谢朝刚已达成和解;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未能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调解,第一项的到期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谢朝刚发现被执行人周天华、李家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邵子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