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592号王某诉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欧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谷某某,姜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9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署、接受法律文书。被告: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县高头山锰矿)。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塘镇。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欧某某,男,汉族。第三人:文某某,男,汉族。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第三人:谷某某,男,白族。第三人姜某,男,汉族。第三人姜乙,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桃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决定追加谷某某、姜某、姜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谷某某、姜某、姜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她在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数额。事实与理由:被告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将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82%的股权数额转让给谷某某,2007年10月28日,她出资受让了谷某某在桃江县高头山锰矿20%的股权数额,此后又受让了谷某某在桃江县高头山锰矿2%的股权数额,在有关协议中将她所受让的22%的股权数额予以了明确,并得到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参与了2008年至2009年的公司经营决策及公司利润分红等重大事项。2009年5月25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在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但在变更登记时没有明确她为公司股东,也没有确认她所持有的22%的股权数额。此后,公司在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转让也没有经股东会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3月1日成立,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在工商登记中没有体现原告系公司股东;2、2007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与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谷某某向被告公司投入资金,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被告公司82%的股权数额;3、文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谷某某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谷某某依约向被告公司投入了资金,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4、谷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谷某某处受让了被告公司的部分股权数额,并已经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5、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谷某某签订的《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及公司发展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谷某某在拥有被告公司股权后,将其中的22%的股权数额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6、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公司的投资分配及利润分配明细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纪要、公司总结、矿山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09年间,以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并参与了公司利润分红;7、手机录音记录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以及承认在公司变更注册登记时进行虚假出资的事实;8、被告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已经被告公司章程确认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原法人代表文某某虽然于2007年10月10日与谷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并非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协议签订后,谷某某没有依协议足额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投入资金,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谷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也不能从谷某某处受让公司的股权。同时,原告没有从公司的其他股东处受让公司股权,也没有经公司增资扩股后向公司实际出资被吸收成为公司股东。故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不持有公司股权数额。至于文某某与谷某某的经济往来,以及原告与谷某某的经济往来,均与公司无关。况且,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原股东已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金也已全部支付给了公司的原股东,原告不能再起诉现公司。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股东名册;2、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在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册;3、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在公司变更时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变更登记,以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份额等情况。4、谷某某、瞿江平于2009年3月20日的声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在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实际出资;5、桃江县高头山锰矿于2009年3月20日的公司股东大会,拟证明公司股东不承认原告的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欧某某述称:他是经公司扩股增资后,实际投入资金,并经公司章程确认成为公司股东的。但原告既没有经扩股增资向公司实际投入股金,也没有从公司其他股东处受让公司股权,故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至于原告与谷某某的经济往来,系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另外认为,他在2007年10月28日并不是公司股东,更没有在2007年10月28日的公司章程上签名,认为2007年10月28日的公司章程系伪造。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第三人欧某某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没有参加本次诉讼。本案在2010年桃民二初字第11号案卷的审理中,第三人文某某述称:他于2007年10月10日与谷某某签订的是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将公司82%的股权数额转让给谷某某,况且谷某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足额投资,该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而他依协议所收取的谷某某的资金也已经另行处理。谷某某所收取的原告的资金不能作为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依据。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述称,他们是公司的善意投资者,已按公司章程足额投资,以合法的形式成为公司股东,原告不能牵连善意第三人。在2011年度桃民二初字117号的审理过程中(即第二次发回重审过程中),第三人刘某某述称:2007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133万元实际上全部由他筹集,由于他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在他筹集到投资款后,原告向他提出要求承担其中的一半,即66.5万,他当时也同意了,并要求王某以后偿还给他,但在以后的矿山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没有利润,原告王某就一直没有实际投资,在此情况下,他明确向原告表示133万元的投资款由他一个人承担。在以后公司的增资扩股过程中,公司也明确通知了原告,只要原告愿意投资,公司仍愿意接受原告为公司股东,但原告一直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所以在2009年变更登记时,公司没有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2009年年末,公司有意将股权转让,原告认为股权升值了,才希望自己能成为公司股东。第三人谷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书面陈述称:2007年10月10日,他是受欧某某、刘某某委托、以他的名义与文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所约定的资金都是由欧某某、刘某某负责筹集。2007年10月28日,他依协议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投入资金420万元应该是实,文某某出具的收据没有交给他,该420万元中的200万元为他和刘某某共同向他人借贷(他承担其中的1/3,即67万元,刘某某承担2/3,即133万元),其余款项由欧某某出资;但他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某、刘某某书写的收据不真实,他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同时认为桃江县高头山锰矿于2007年10月28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上他的签名系伪造。第三人姜某、姜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书面陈述称,他们经合法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受让了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全部股权,他们与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原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与现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10月10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原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与谷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2007年10月28日文某某向谷某某书写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协议书的签订人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均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谷某某虽然对2007年10月28日谷某某向王某、刘某某书写的收条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3、王某与谷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发展的补充协议,有涉及签约双方就桃江县高头山锰矿股权内容的协商,与本案的纠纷发生存在关联性,对该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桃江县高头山锰矿2008年11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加盖了公司公章,也有当事人的回复,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董事会纪要,虽没有参加人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对纪要的内容予以否认,但纪要能够证实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股东会议的事实,与2008年11月8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矿山承包合同与本案讼争的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7、资金平衡表及利润分配明细不符合会计账簿的基本形式,也没有标明明确的出处,该资金平衡表和利润分配明细本院不予采信;8、手机录音记录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公证机关仅对录音的内容予以证实,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基本信息,即使该通话的一方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只能证明双方就桃江县高头山锰矿股权的问题进行过交流,但不能证明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及所持股权数额予以了认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对2007年10月28日高头山锰矿的公司章程,该份公司章程虽为第三人张某某在上诉审程序中提供,但另外的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该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系伪造,从视觉直观也能看出该公司章程中的签名与实际中欧某某、谷某某、文某某的签名有明显区别,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所注明的各股东出资情况与原告在诉讼中称述的出资情况不符,该份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存在合理的怀疑,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1日成立,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文某某、龚国良,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某某。2007年10月10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原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谷某某签订《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谷某某同志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生产、开发、经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谷某某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投资1040万元,其中590万为锰矿的前期投入资金,450万元为矿山后期办理延期手续和矿山再建设再发展资金;谷某某出资590万元以外的投入资金可作为股金,占公司一定的“股份”;“股份”分配比例为:谷某某占公司82%的“股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占公司18%的“股份”。协议还约定,谷某某必须在协议签订时到位资金1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到位资金300万元,由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办理法人代表及其他手续变更登记。在变更后三日内,谷某某一次性到位其余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后,谷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缴纳“高头山锰矿作价处理费”420万元,并由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时任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出具收据。但双方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谷某某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缴纳420万元的当日,谷某某也向原告王某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刘某某、王某购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收购款壹佰叁拾叁万元人民币(¥1330000.00元),此款已完全交给了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某某。证明人刘某某。上述壹佰叁拾叁万元人民币本人于刘某某等人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本人与刘某某、王某已签订了“股份”代购协议。”该收条无刘某某签名。2007年12月22日,王某与谷某某签订了一份《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及公司发展的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干沙工区和国辉高头山锰矿双方原有“股份”不改变,即下干沙工区甲方(王某)占25%,乙方(谷某某)占25%,刘某某合作期满后,双方各占50%的“股份”;高头山锰矿甲方(王某)占22%的“股份”,乙方(谷某某)占22%的“股份”。”在此之后,原告王某参与了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一些经营活动。2008年11月8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一、刘某某、谷某某、王某三位股东按时补足股金。三位共计为265万元。二、补足时间:分两次补足,第一次为2008年11月30日补足50%,第二次为2008年12月15日补足50%。三、如未按时补足股金的股东,将按比例扣除“股份”。”该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名义送达给了原告王某。王某在收到决议后,于2008年11月9日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提出异议:“1、本人从谷某某收购22%公司“股份”后,积极投资,鉴于谷某某尚欠本人资金,于今年(2008年)2月与谷某某就锰矿投资事宜达成了投资了结协议,此协议内容为:本人所欠资金从锰矿利润逐步偿还。2、公司至今已产生利润,应及时将利润分配到股东手中。”异议后,王某并没有按桃江县高头山锰矿股东会决议补缴股金。2009年2月8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根据股东会决议,将矿山承包给刘某某、欧某某进行经营。2009年4月28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第三人欧某某购买龚国良所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数额,共计五万元,欧某某成为公司股东,龚国良不再承担公司责任,也不享受公司的权利。依据该决议,龚国良与欧某某签订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由欧某某购买了龚国良在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50000元股权数额。2009年5月24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召开股东会议,该股东会议决定增资扩股,增加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为公司的新股东,并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原来的10万元基础上增加45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460万元。2009年4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各股东的出资额为:刘某某出资119.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6%;欧某某出资174.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8%;郭某某出资4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张某某出资36.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8%;文某某出资82.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8%。股东会议还推举欧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为董事会会员,欧某某为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为公司监事。并由各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2009年5月25日,桃江县高头山锰矿向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经审查,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5日将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注册资金和股东情况予以了变更登记,其中注册资金由10万元变更为460万元,股东情况变更为欧某某(174.8万)、文某某(82.8万)、张某某(36.8万)、郭某某(46万)、刘某某(119.6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某某。公司变更后,原告王某以她已实际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投资,应确认其为公司股东为由,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主张权利,并于2010年1月22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在诉讼过程中,桃江县高头山锰矿于2012年5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将欧某某、文某某的股权以25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某,将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股权以20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乙。并由各股东与受让方各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姜某、姜乙受让了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全部股权后,于2012年5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金,将公司注册资金由46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选举姜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姜乙为公司监事,并订立了公司章程。2012年6月4日经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姜某(1120万元)、姜乙(880万元)。本案在2013年上诉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某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责任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8日的公司章程,对该章程,第三人欧某某、文某某、谷某某予以否认,并表示该章程中他们的签字系伪造,第三人欧某某申请了对该章程中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但由于鉴定费过高予以放弃。在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向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出资额为66.5万元,即第三人谷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所出具的收据中所注明的133万元收购款中的一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第一,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出资而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第二,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这类股东权利的取得包括继承、转让、公司奖励等形式,第三,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扩股,经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向公司实际出资而加入的新股东。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规范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已实缴出资,已认缴出资且法定缴足期限未至两种情形);二、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公司股东;三、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四、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六、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但在实践中,不能仅凭缺失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以及是否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正常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基本前提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桃江县高头山锰矿于2006年3月1日由第三人文某某和案外人龚国良共同投资10万元发起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桃江县高头山锰矿最原始的股东为第三人文某某和案外人龚国良,对该事实,本案的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分歧在于:原告是否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或者是否通过公司增资扩股、经公司原股东同意吸收的方式而成为了公司股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成立后,第三人谷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依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谷某某向被告公司投资1040万元,其中590万元为前期投入资金,在出资590万元以外的投入资金作为股金,并持公司82%的股权数额。但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谷某某仅向被告公司投入资金420万元,此后未再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公司投入资金,被告公司也没有依协议的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金以及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内部也没有变更公司章程或以其他形式来确认第三人谷某某为公司股东,特别是第三人谷某某也没有提出主张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故第三人谷某某虽然向被告公司投入了资金,但并没有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既然第三人谷某某没有成为桃江县高头山锰矿的股东,原告就不可能与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第三人谷某某之间,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取得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当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与第三人谷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为公司的扩股增资协议,依《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吸收其他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的前提是新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新的股东得到公司的承认。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谷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刘某某、王某购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收购款1330000元”,并称“此款已完全交给了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还称“本人与刘某某、王某已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但是第三人谷某某在收取原告王某、第三人刘某某款项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谷某某收取王某和刘某某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委托了第三人谷某某向原告王某和第三人刘某某收取公司的股份收购款,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某、第三人刘某某向第三人谷某某支付的133万元款项为被告公司的增资扩股款。而且原告王某在向第三人谷某某支付133万元款项后,仅第三人谷某某称已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公司,除此之外,没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的证明。虽然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天向第三人谷某某出具了收据,但出具的收据仅能确认第三人谷某某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没有认可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不能仅凭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谷某某的收条,而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况且第三人谷某某在收据中所称的与原告王某已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也没有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7年10月间,经被告公司的增资扩股而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另外,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足额缴纳股金的事实,也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公司要求其缴纳股金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决议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或与被告公司就出资问题达成了协议,本院也无法凭该证据确认原告王某在2008年11月期间,通过扩股增资的方式而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认定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间参与了被告公司的一些经营和管理活动,但仅凭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足以确认原告就一定是被告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以合法的公司股权转让方式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通过向被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公司奖励或其他承受方式而成为了被告公司股东。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被告公司22%股权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第三人之间于2012年5月所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有效,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审 判 员 翁宇倩人民陪审员 向云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