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红丽和甘肃新占顺达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丽,甘肃新占顺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073号原告宁红丽,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系兰州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系兰州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新占顺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805号6区159号。法定代表人:杨绍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红丽诉被告甘肃新占顺达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新占顺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4110元及利息4456元,合计28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其通过被告向案外人陈小林批发了一批鞋子,出货单号DGZ0001071,同时签发甘肃顺达货运有限公司西宁东方公路货运站货物运单,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24110元。发货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状诉法院。被告甘肃新占顺达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0002110的甘肃顺达货运有限公司西宁东方公路货运站货物运单一份,欲证明其和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其货物运送给案外人陈小林后,有代收货款的义务。但该货物运单上的日期、收货人姓名(名称)及加盖的公章均模糊不清,在运户须知栏内也没有代收货款的约定,货物运单上手写部分的书写方式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称其将货物通过被告运送给案外人陈小林,被告有代收货款的义务,但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代收货款的义务,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代收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红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宁红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元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梅花????????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