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飞,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鹏飞在某某米皮店盗窃梁某现金1050元。2016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鹏飞到汝阳县城关镇赵某2家中,将赵某2放在客厅内的价值2080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赵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吴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领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张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建英经济损失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乐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