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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烨联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烨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244号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超被告:广州烨联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斌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德电气公司)与被告广州烨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联电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锐德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超、被告烨联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第二次续租原告的设备,期限为5个月,租金25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清全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交付租金的,原告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在该租赁关系中,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25000元,利息损失2863.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72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共计33589.75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首先,我们之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落实合同约定,我们现在撤回该管辖权异议,接受崂山法院对该案的管辖。针对原告的起诉:1、涉案设备是在原告违约之后由原告拿去使用的;2、涉案设备在2015年1月20日已经由原告拉回,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这笔租金;3、针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涉案设备在2015年1月20日已经由原告拉回,并且原告代理人田福超已经在电话中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租金共计25000元,且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方未及时付清租赁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该份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而本合同中只有双方盖章,没有签字,因此该合同不生效;2、合同7.2.2约定,被告负责租赁设备的进场签认,原告现在没有提供设备进场签收单,因为设备进场非被告签收,是现场业主签收的。原告对此解释称:被告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认可设备已经到达了项目现场,已经由业主方签收,实际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具备了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证据2、函件一份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对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原告一直在主张,并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过履行债务通知,因此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份函件。证据3、联络函一份、委托书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是通过发短信的形式,委托书中有被告代理人杨锦斌的电话号码,杨锦斌收到后也给予了回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发该短信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箱变签收条一份(照片打印版),证明第一台箱变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拉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在答辩及质证过程中所陈述的箱变拉回原告处的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该设备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箱变签收条一份(照片打印版),证明本案箱变拉回原告处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了第三方使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证据3、两台箱变出厂存根(照片打印版),证明两台箱变已从福建联德出厂交还原告。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看出该证据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是被告代理人杨锦斌与原告代理人田福超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1、两台箱变已经由原告拉回;2、原告违约赚取了第一台箱变25000元的租金。原告质证称:经过之前的庭审质证,可以确定设备是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拉回原厂的,并非录音中所述的合同到期之前,另外,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就租赁费向被告提出过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的设备为10Kv箱式变电站一台、干式变压器一台、低压进线柜一面、低压出线柜两面、高压进线柜一面,上述设备的市场价格为23万元。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原则上按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实际按设备生产完毕后10日或设备到场落地时间算起。合同期满如需要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提前15日以上,通知出租方,并重新签订合同或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租用该设备,出租方将另行安排出租该设备。合同第三条使用地点约定:使用地点为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漳湾镇镍合金项目区。合同第四条租赁方式及所有权第4.2约定:合同附件所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设备的所有权。合同第五条5.1租赁价格约定:本套设备按每月5000元收取租赁费,租用五个月,以后使用时间,按三十个日历天数计算壹个月租费,最后使用时间,不足15天,按15天时间收取租赁费,15天以上,按整月收取租赁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6.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付至合同全额的100%租金,付清五个月租金共计25000元。合同第七条双方义务和责任7.2.2约定:承租方负责租赁设备的进场签认,负责租费的及时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3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9.3.1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外,承租方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主主管机关调解,也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有被告印鉴,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印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的租金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主张其未收到该函件。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出具联络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欠的租金25000元,并由原告公司职员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超通过手机将该联络函发送至被告职员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斌手机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斌当庭认可其收到了该联络函,但认为原告发送该短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取回,故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设备租赁合同、函件、联络函、短信等、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及涉案设备,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且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需要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1月20日由原告取回,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此后的两年时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其主张的原告在另外设备的租赁关系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其次,合同9.3.1条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租赁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以拖欠的租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且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烨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惟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