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立峰与娜琳汗、中秋、毕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峰,娜琳汗,中秋,毕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00号原告:任立峰,女,蒙古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前郭县被告:娜琳汗,女,蒙古族,1989年8月30日生,住前郭县被告:中秋,男,蒙古族,1985年9月29日生,个体,住前郭县被告:毕爽,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护士,住前郭县原告任立峰诉被告娜琳汗、中秋、毕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峰、被告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琳汗、毕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任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娜琳汗与翟浩先后于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中秋与毕爽作为其二人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娜琳汗、中秋和毕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娜琳汗与毕爽未答辩。中秋辩称,我和毕爽是担保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与娜琳汗是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3分,这点我和毕爽都清楚,但是有一笔欠款7万元中已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这笔钱是在我与毕爽的家中给付的。经审理查明,娜琳汗与翟浩先后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使用3个月。以上两笔借款中秋与毕爽均为担保人。其中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且当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娜琳汗与翟浩实际收到的借款为63700元(70000元-70000元×3%×3个月)。原、被告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体现娜琳汗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转帐共计8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3月7日的借据一枚;2、2015年6月11日的借据一枚;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及任立峰与中秋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娜琳汗与翟浩向原告借款数额;2、中秋与毕爽的保证期限是否已届满。本院认为,娜琳汗与毕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任立峰称娜琳汗与翟浩向其借款两笔,每笔7万元,但其认可其中一笔借款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故借款数额应为133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娜琳汗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故利息起点应为2016年2月。再综合任立峰与中秋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履行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予以扣除。关于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的种类及保证期限,故中秋与毕爽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因2015年3月7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该笔借款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9月11日前,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该笔借款中秋与毕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娜琳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任立峰欠款本金1337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二、中秋、毕爽承担上款中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的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及应补交的诉讼费1550元,合计3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莉莉人民陪审员 隋广玲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