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XX,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4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蔚豪。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武XX,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武学文,男,1975年10月20��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吴振峰,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任顺明。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雪。委托代理人任顺明,男。被告任顺明,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李雪,女,1982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任顺明,男。被告魏维,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任顺明,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XX、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爽、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雪、魏维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任顺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武XX、武学文、吴振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送达,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XX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武XX为承租人,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卖人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指定车���,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武XX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武XX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本金为人民币438,609.45元,租赁期间24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起租,2017年7月8日到期,相关租赁要素见《起租通知书》另,依据租赁合同第16.4项:“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6.4.1项:“扣款日承租人违约,逾期达10-20(含)个日历日,按5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逾期达20-30(含)个日历日,按1000元*本合同项下车辆台数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违约金”。另,依据租赁合同第16.5项:“以下情形视为承租人的严重违约:(1)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30个日历日;”及16.5.3项:“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和/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转让、租赁等)租赁物和/或抵押物,并要求出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抵押物时,承租人应无条件自负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抵押物的费用。此外,为担保被告武XX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武学文、吴振峰于2015年6月19日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应为被告武XX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为担保被告武XX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PAIFLC0149);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武XX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为担保被告武XX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任顺明、被告李雪、被告魏维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PAIFLC0151;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顺明、被告李雪、被告魏维应为被告武XX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无论是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全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和被告武XX签署租赁合同期间已向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2015年6月19日,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函》,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5年7月1日,被告武XX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接收型号为LGC4252P4XBA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AXX**,发动机号为1414F047298,车架编号为LGGZDCNH8EY204508)及型号为SSX9406CCY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XX**挂,车架编号为LKW9FRC36FXXXXXXX)。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武XX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武XX于2015年9月7日(第2期扣款日)迟��履行支付义务,自2015年11月7日(第4期扣款日)起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已持续达30个日历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武XX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武XX的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被告武XX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武XX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武XX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武XX所有。另,根据《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合同》,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顺明、被告李雪、被告魏维为被告武XX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XX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2、被告武XX向原告返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LGC4252P4XBA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AXX**,发动机号为1414F047298,车架编号为LGGZDCNH8EY204508)及型号为SSX9406CCY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XX**挂,车架编号为LKW9FRC36FXXXXXXX);3、被告武XX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被告武XX的全部未付租金共计338,453.76元(逾期款总额+未到期款总额-保证金+留购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500元(按每期500/1000元为标准,共计22期);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武XX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武XX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武XX所有;5、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武XX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八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因为本案《保证合同》于2014月8月1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签署,《保证合同》签署日期先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以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保证合同》亦不成立。请求驳回对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张,提出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武XX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将起租日、租赁要素以及各期租赁明细等内容通知被告武XX;证据3、《不可撤销保证函》,证明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对被告武XX在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武XX在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5、编号为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武XX在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款项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出卖人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7、《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证明被告武XX已接受租赁物;证据8、《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武XX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以及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无质证意见。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武XX逾期租金237,952元、违约金13,5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未到期租金为144,751.76元,违约金8,000元。保证金44,350元、留购价款100元。再查明,第一,被告武学文、吴振峰于2015年6月19日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约定:承租人(即被告武XX)与出租人(即原告)及车辆卖方就重卡融资租赁事宜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人申请保证人为其履行主合同债务向出租人(即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任顺明、李雪、魏维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47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原告推荐承租人,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各承租人和出租人、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每个单体项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人愿意向受益人(即原告)提供保证,以担保承租人履行其在租赁合同���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第五条特别约定第5.1款约定:“保证人由三方组成,各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凡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受益人、承租人签订的任何租赁合同,无论本合同签署时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签署,保证人均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4PAIFLC0147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保证人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每个单体项目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出卖人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人愿意向受益人(即原告)提供保证,以担保承租人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第五条特别约定第5.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由两方组成,凡保证人1(即本案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保证人2(即本案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受益人、承租人签订的任何租赁合同,无论本合同签署时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签署,保证人1(即本案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保证人2(即本案被告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受益人有权向保证人中的任意一方或两方主张权利,保证人中的任意一方均有义务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不得以另一方履行与否作为前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XX签署的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与被告武学文、吴振峰于2015年6月19日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任顺明、李雪、魏维签署的编号为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保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武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范围为租金损失扣除租赁物返还时价值的差额,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XX追偿。关于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保证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编号为2014PAIFLC0149的《保证合同》和2014PAIFLC0151的《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本人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范围为每个单体项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并明确无论《保证合同》签署时《租���合同》是否已经实际签署,保证人均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平顶山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关于《保证合同》与《租赁合同》签署时间先后并无冲突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第三项损失范围为逾期款总额+未到期款总额-保证金+留购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二项已请求判令被告武XX返还租赁物,损失范围不应另行计算留购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留购价款100元不予支持。被告武XX、武学文、吴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XX签订的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PAZL1605-ZL-01的《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卡业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LGC4252P4XBA的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AXX**,发动机号为1414F047298,车架编号为LGGZDCNH8EY204508)以及型号为SSX9406CCY的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XX**挂,车架编号为LKW9FRC36FXXXXXXX)租赁物;三、被告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338,353.76元;四、被告武XX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21,500元;五、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件与被告武XX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武XX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武XX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武XX所有;六、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对被告武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范围为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扣除租赁物返还时价值的差额,被告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XX追偿。案件受理费8,79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共计9,359元,由被告武XX、武学文、吴振峰、平顶山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顺明、李雪、魏维负担,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