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南向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向林,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西吉县。2016年8月25日因破坏选举被西吉县公安局火石寨派出所处以行政警告。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向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南向林与被害人罗某甲在本村村民家中喝酒,二人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南向林在被害人罗某甲嘴部击打一拳,致罗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南向林与被害人罗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谅解书、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证人张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向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向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南向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路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