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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更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834号罪犯刘华,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8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先后三次经本院裁定减刑五十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12月三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准予减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