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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与苏小委、李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苏小委,李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7号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饶县陈官镇政府驻地。经营者:杨振江,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澎涛,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小委,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北海,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刚、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与被告苏小委、李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田澎涛,被告苏小委、李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刚、贾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31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日,二被告多次赊欠原告化肥,截至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35431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二被告系河口区红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田红。在本案中,实际为该合作社购买化肥,且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河口区红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形式清偿了全部债务,双方基于此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二被告庭审质证:证据一,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5431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只是经办人,该化肥实际使用人为河口区红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且该欠款已结清。证据二,发货通知单4张。拟证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款项系支付本组证据中的货款,支付该货款后,案外人田红从原告处抽走欠条,原告手中仅留存了4张发货通知单。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货款金额或欠款数额,且该笔货款已在发货时结清,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申请证人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货款都是在签收收货单之时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杨振江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一、证人与原告有商业合作关系,其不利于被告的陈述不能采信;二、在卸货时证人并没有看到田红向杨振江付款,不能当然的否定在卸货后田红向杨振江付款这一事实。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庭审质证。证据一,东营农村商业银行孤岛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田红分三次向案外人张国江转款共计202250元,张国江系原告经营者杨振江内弟,该账户由杨振江提供,要求田红将化肥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同时杨振江和张国江系合伙关系,张国江主管财务。其中2016年6月1日第一笔转款22250元发生在二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前,当时二被告不知道田红已经将该笔化肥款交付给原告,故而向原告出具了354310元化肥欠款,而实际欠款总额为331060元,22250元应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证据中显示的收款人张国江与本案无关;二、2016年6月1日汇款22250元是在两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前,与本案更无关联性。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孤岛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田红为支付化肥款分两次向杨振江转款343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两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一、该证据的持卡人田红,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二、该两笔汇款系田红支付的案外货款。证据三,肥料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的出卖人是张国江、买受人是于文斌,合同第一条载明:水稻专用尿素单价1480元,该尿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禾谷素尿素是同一品种的化肥,但是价格与原告所述不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一、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二、该证据所涉商品与本案争议的不是同一类商品;三、该证据中合同签订时间与涉案商品的出卖时间不一致。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联盟彩包复合肥、禾谷素尿素的单价产生争议,本院依职权前往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调取上述化肥的出厂价格证明,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并由原、被告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明中载明的化肥出厂价格不包括运费、物流费、装卸费、销售费用及原告的利润,原告不可能低于出厂价格向市场销售化肥。被告认为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明确联盟彩包复合肥的价格是每吨1800—2000元左右,它更接近于法院调取的价格,且原告与销售公司有销售返点,积累到一定的量以后还有奖励,所以即使卖给被告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出厂价,也完全在情理之中。禾谷素尿素的执行出厂价为每吨1360元,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就同一肥料提出两个价格,一个是2000元、一个是1480元,证明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撤回2016年7月24日的发货通知单的举证,故对该证据中的其他三张发货通知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桑某出庭作证,桑某与原、被告既非近亲属,也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案外人田红向案外人张国江打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在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田红向张国江的打款系受原告指示的情形下,该交易记录不能视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化肥、种子、农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杨振江系原告的经营者。被告李北海与案外人田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小委系案外人田红的外甥,三人共同从事农作物种植产业,与原告存在多笔化肥交易。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尚欠原告化肥款35431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10月22日及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田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杨振江转账253800元和89400元,以上共计3432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和8日,案外人田红购买原告联盟彩包复合肥各40吨,2016年6月4日,田红购买原告禾谷素尿素42吨。对于上述化肥的单价及款项支付情形,原告在庭审中描述为:联盟彩包复合肥每吨2980元,80吨共计238400元,原告与田红约定月息1分,自收货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15496元,田红实际打款253800元;禾谷素尿素每吨2000元,42吨共计84000元,原告与田红约定月息1分3,自收货之日起计算了五个月,计息5460元,田红实际打款8940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描述为:联盟彩包复合肥每吨1800元,禾谷素尿素每吨1300元,均在收货单签署之时由田红在其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将货款直接交付给杨振江。上述化肥的制造商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4月,该公司联盟彩包复合肥的执行出厂价格每吨2030元,2016年6月,该公司禾谷素尿素的执行出厂价格每吨13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货款是否已通过现金形式及案外人田红向杨振江的转账支付完毕。二被告关于涉案货款已经结清的抗辩主张,其事实基础系基于案外人田红向杨振江及案外人张国江的转账而形成。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是田红向张国江的转账记录,但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田红向张国江转账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从而二被告依据该事实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田红向杨振江的两笔转账记录共计343200元,基于田红与被告李北海的夫妻关系,原告关于因田红不系本案当事人,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田红向原告购买联盟彩包复合肥及禾谷素尿素的发货凭证,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但主张上述货款在送货时由田红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经营者即杨振江。首先,即便按照二被告对上述联盟彩包复合肥每吨1800元及禾谷素尿素每吨1300元的表述,结合三个批次化肥的数量,化肥款每批次均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田红在其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付,既无证据印证亦不符合大额货款支付的交易习惯。其次,关于原告与田红交易的联盟彩包复合肥及禾谷素尿素的单价,原告主张为彩包复合肥每吨2980元、禾谷素尿素每吨2000元,二被告主张联盟彩包复合肥每吨1800元、禾谷素尿素每吨1300元,上述化肥的制造商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联盟彩包复合肥的执行出厂价格每吨2030元、禾谷素尿素的执行出厂价格每吨1360元。由此可见,上述化肥的出厂价格均高于二被告主张的田红与原告的交易价格,该主张与市场经济基本价值规律相违背,更不符合商业投资的追逐目的,加之二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主张田红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货款,从市场规律、交易习惯及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等多角度分析,二被告关于田红以现金形式交付联盟彩包复合肥及禾谷素尿素价款的主张系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虚假陈述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化肥的交易及付款过程,本院认定原告的陈述为基本事实。因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田红已向原告交付联盟彩包复合肥及禾谷素尿素款,且上述货物的交易发生在先,故田红向杨振江的转账,应当先行扣除上述化肥款。依据原告对联盟彩包复合肥每吨2980元、禾谷素尿素每吨2000元的主张,结合上述化肥80吨及42吨的数量,上述化肥的总货款应为322400元,扣除前述总货款,田红向杨振江的打款仍余20800元。原告关于该余款系田红向其支付的货物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款,本院视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其向原告的经营者杨振江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对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明示,理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委、李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货款33351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5元,减半收取3307.5元,由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负担194.5元,由被告苏小委、李北海负担311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苏小委、李北海负担。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苏小委、李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13元、保全费25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饶县联盟农资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