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657昆山莆秀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卓鑫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莆秀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卓鑫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657号原告:昆山莆秀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228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390304-4。法定代表人:林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卓鑫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55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7861240N。原告昆山莆秀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卓鑫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莆秀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2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时间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开始,一直为被告提供模具钢。但截止起诉日止,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5366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卓鑫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采购模具钢等产品,累计交易金额为61002.5元,原告如期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9217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出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92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货物交付时间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卓鑫越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莆秀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921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92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0838)。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