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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扎拉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拉某某,常用名乌兰,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霍林郭勒市人才交流中心职工,非党员,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籍贯:扎鲁特旗,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扎拉噶胡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内05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扎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4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扎拉某某以帮助邵丽的妹妹被害人邵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了邵某共计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为邵某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份。扎拉某某收钱后并没有用于调动工作,而是全部自己支配使用。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扎拉某某分几次归还了邵某70000元,尚有30000元至今未归还。2、2014年9月份,扎拉某某以帮其同学文某的女儿办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文某100000元。2015年1月份,扎拉某某又以办工作疏通关系为由向文某索要20000元。扎拉某某收钱后并没有用于调动工作,而是全部自己支配使用。2016年9月1日,扎拉某某归还文某20000元,尚有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综上,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扎拉某某以给他人办理工作为由,共骗取他人现金合计130000元。原审采纳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扎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他人现金合计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扎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扎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其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邵某、文某。宣判后,原审扎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第一起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因为上诉人收取邵某一共6万元,且已经偿还了7万元,其给邵某出具的欠条不真实,不是10万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扎拉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扎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他人现金合计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第一起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因为上诉人收取邵某一共6万元,且已经偿还了7万元,其给邵某出具的欠条不真实,不是10万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扎拉某某本身没有办理工作的能力而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理工作,且在工作未办成后,扎拉某某并未将钱退还给被害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扎拉某某诉称其只收了被害人邵某60000元,且已归还70000元,扎拉某某收取邵某10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借据、邵某的供述在卷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原审被告人扎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影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