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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坤与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坤,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季盛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帅,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盛余,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徐坤因与被上诉人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季盛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被上诉人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帅、季盛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上诉人在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三被上诉人应予赔偿。1、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12月15日在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因此,上诉人在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所支出的医疗费在鉴定时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三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2、上诉人牙齿种植术是适用现代医学发展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普通适用型义齿是以磨损相邻两颗好牙作为代价,是不可逆的损伤,在受力时,会增加其他健康牙的负担,咀嚼能力差,不易清理,影响牙齿美观,种植牙无需磨损相邻的好牙,还会对周边健康好牙形成一种保护,其修复后的美观、舒适程序,以及对咀嚼功能的良好恢复,也是普通修复所无法比拟的,而且连云港市中医院记录出院医嘱部门明确载明“建议行牙齿植入术”,由此可见,牙齿种植术是目前医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牙齿缺失修复的正常选择,上诉人选择牙齿种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义齿使用期为15年过长。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义齿使用期为10-15年,一审法院认定15年过长,不合理,应按使用年限为12年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保东海支公司答辩称:1、已经按照一一审判决履行完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连云港市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标准,牙齿应当适用普通适用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牙齿的费用是合理合法关于上诉人种植牙属于上诉人的自行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但其产生费用也无权承担;4、不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许帅、季盛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中,徐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644.3元(医疗费532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2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4583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880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90%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徐坤骑电动自行车与许帅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季盛余在海州区××东路石棚名居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坤、季盛余负事故次要责任。苏G×××××号小客车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求赔偿损失79644.3元。许帅一审未作答辩。人保东海支公司一审辩称,1、因本起事故许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坤、季盛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认定为6:2:2的责任比例,因涉及两人受伤,请法院审核费用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割使用;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季盛余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事实是徐坤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东路石棚名居北门前机动车道处时,避让许帅驾驶的苏G×××××小客车时,撞到行走的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及徐坤受伤。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在本事故中答辩人无责任;2、徐坤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没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3、徐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4、后续医疗费(义齿)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认定如下:1.徐坤提交的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人保东海支公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前往北亚华山骨科医院核实,对徐坤在该医院种植牙齿的真实性与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徐坤提交的鉴定结论中牙齿修复方案为更换普通适用型义齿,其自行行牙齿种植术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徐坤同时主张种植牙齿的费用和普通义齿更换费用相矛盾,故对其主张的北亚华山骨科医院牙齿种植的费用不予支持。2、徐坤提交的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7.4元,人保东海支公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核实,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检查费用,予以确认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8时15分,徐坤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东路石棚名居北门前机动车道处时,避让许帅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进道路时与季盛余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徐坤、季盛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坤、季盛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坤于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348.71元,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4元。经鉴定,徐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45日,营养期从伤起以30日为宜,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3颗牙齿缺失,2颗牙齿牙冠缺损需修复。普通适用型义齿每颗1000-1200元,义齿使用期10-15年。徐坤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苏G×××××号车辆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徐坤支付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一审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帅承担主要责任,徐坤、季盛余各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中许帅驾驶机动车、徐坤骑行电动自行车、季盛余为行人,一审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许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坤、季盛余各承担10%的责任。苏G×××××号车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徐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许帅、季盛余承担赔偿责任。徐坤因事故导致5颗牙齿需修复,经鉴定,普通义齿每颗1000-1200元,使用期一般为10-15年。事故时徐坤26周岁,按照义齿使用期15年计算,牙齿需更换4次,故对其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24000元(1200元×5颗×4),予以支持。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一审认为,该费用属于确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东海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综合认定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73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牙齿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护理费1324元(37173元/365天×13天);误工费4583元(37173元/365天×45天);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路程,酌定为200元,合计40553.1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徐坤、季盛余两名伤者受伤,一审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2的份额。故徐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346.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徐坤损失中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计30907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4646.11元由人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比例3716.89元,季盛余承担10%的赔偿比例为464.61元。该款项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许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东海支公司需给付徐坤赔偿款39623.89元,季盛余给付徐坤赔偿款464.61元。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坤39623.89元;二、被告季盛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坤464.61元;三、驳回原告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坤)。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了因事故缺失牙齿而实施种植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时也主张了因事故缺失牙齿而需要安装普适型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以该牙齿种植术与鉴定中确定的安装义齿二者的费用相矛盾,因而未支持其已经发生的牙齿种植术费用,仅支持了其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对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是牙齿种植费已经实际发生;二是实施牙齿种植术更符合现代医学要求,而且其美观、舒适、对咀嚼功能的恢复、对现存的健康好牙的保护,均优于安装义齿。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牙齿种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不否认牙齿种植相对于安装义齿的各种优势,以及给牙齿缺失的人所带来的舒适度和对于好牙的保护。就法官本人而言,在同等的情况下,也当然选择牙齿种植术,这种好处显而易见。但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言,对于器官丧失的功能性补偿,既要保障受害人器官功能达到最大程度的恢复,也要考虑侵权人的合理的经济负担。同时,人民法院判决结论的得出,最为重要的是要考虑到该判决结论依据的合法性。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涉及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方面,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是以国产普适型器具的价格为标准,也就是说,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是为了达到受伤者实现器官功能恢复的基本需要,没有进一步考虑其美观和舒适,也没有给予人民法院在裁决这类案件时可以根据医学的发展而调整相应赔偿标准的裁量权。因此,虽然上诉人认为其选择牙齿种植术更为合理,也未必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但从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看,牙齿种植术的费用显然远远高于义齿安装的费用,而关键在问题在于:在没有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一审确定的义齿更换年限是否过长的问题,本院当庭已经作出释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给予的义齿更换年限为10—15年,而一审最终确定义齿更换年限为15年,该年限为法院鉴定意见确定的更换年限中的最长年限,但未超出鉴定意见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确定的这一年限过长,应当以12年为更换年限更为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医学上的问题,不是法院可以依照专业能力作出准确判断的问题,就本院的认知而言,无论是10年,12年,还是15年,只要是在鉴定意见规定的范围之内,都是合理年限。基于人体不同体质和健康因素,本院无法判断出什么样的年限更为适合上诉人。可能对于上诉人的心理而言,在较短的年限内进行更换义齿可能更好,但是否勤于更换即有利于身体健康,本院缺乏这一专业能力作出恰当的判断。同时,就司法的规则而言,在没有确定性标准的情况下,一审选择本案中的义齿更换年限为15年,系其自由裁量的结果,本院对该自由裁量行为无权随意更改。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徐坤已预交),由徐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