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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包冬梅与李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冬梅,李可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697号原告:包冬梅,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陶风,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可惠,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洪县。原告包冬梅与被告李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风、被告李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月连的诉讼。原告包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可惠偿还原告包冬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可惠辩称:该笔借款是2010年借的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是利息。打完条子之后两年时间我都在新疆,电话号码也换了,原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没找我要钱了,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了。我2015年8月份回来才联系我的所有的债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可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如果逾期,按月息3%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4日之后偿还2000元,共计7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可惠经原告包冬梅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7000元,因偿还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该款是偿还的本金,且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是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本金是50000元,剩余50000元是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并不能说清楚500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该笔款借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4日之后又偿还2000元的还款行为系自愿履行义务行为,履行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对该抗辩意见,同样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惠偿还原告包冬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要扣除已偿还的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可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李可惠向原告包冬梅借款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处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