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源,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180B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负责人:关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兵,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源上诉请求:1.判令太保广西分公司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判令太保广西分公司向赵源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共计91740元;3.判令太保柳州支公司向赵源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太保广西分公司承担;5.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及时出具解除证明,终止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终止,就说明用人单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向赵源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即使太保柳州支公司强行拒绝用工,也应当支付未按合法程序有效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倍工资。三、从申请劳动仲裁开始,赵源就一再被要求删改各种诉请,包括“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也一再强调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前置程序、必经程序,却忽略了各项诉求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和先后法理性,而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进行书面上的合法性审查与仅存诉求的价值裁量,并排除涉及民事或刑事中对赵源合法权益的保护。简言之,因劳动争议引发的一切事实,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范围处理,排除一切民法或刑法的适用,即便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存在解决争议的空白,也禁止相关基本法或实体法的适用,这是有法不依。四、赵源提供了录音证据及各种书面材料,从中不难发现,2015年12月25日太保广西分公司出具的《授权通知书》实为“后补”并且日期伪造。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共同辩称,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共同辩称,1.赵源既诉请太保广西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又诉请太保广西分公司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故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事实;3.赵源要求书面赔礼道歉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4.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终止与违法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并不需要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太保广西分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相关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由于赵源拒不配合,所以至今未能正式完成。太保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赵源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5060元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太保广西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广西分公司与赵源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后自动终止,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太保广西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太保广西分公司必须与赵源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违背了法律条文本身的文字意思和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条文表述为“(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条文明确将“续订劳动合同的”单独列入第(三)项内容,可见根据其文字意思,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应当是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置条件,因此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续订劳动合同的,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终止后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依此,该条文仅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满足上述法定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应当为固定期限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而并非为用人单位设定必须续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可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都依法享有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太保广西分公司与赵源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太保广西分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与赵源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太保广西分公司已通过向赵源送达《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约通知》,充分表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满足条款中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自愿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赵源诉请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和阐释,直接导致所作判决违背法律明确规定。赵源辩称,1.太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列的法定情形出现时,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劳动者手中,劳动者有强制缔约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承担续签的法律义务;2.太保广西分公司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劳动者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下,设定了用人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太保柳州支公司同意太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赵源起诉请求:一、太保广西分公司应与赵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若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拒绝或者迟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太保广西分公司支付赵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5060元;2.太保广西分公司为赵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太保广西分公司支付赵源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共计50040元。四、太保广西分公司支付赵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共计27830元。五、太保广西分公司支付赵源2015年8月、9月、11月、12月被扣发的奖金共计542.89元。六、太保柳州支公司返还赵源购买“码上保”保险产品的款项88元。七、因太保柳州支公司公布不符合事实的工作考评,太保柳州支公司应向赵源书面赔礼道歉。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保广西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1日。太保柳州支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成立于1994年9月30日。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一共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太保广西分公司安排赵源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赵源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170元。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时,太保柳州支公司向赵源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约通知》,太保广西分公司亦未与赵源续签劳动合同,故赵源于2016年2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对其单方违法解除与赵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书面道歉。二、因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赵源应当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由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支付赵源2015年12月份工资4170元、年终奖金9700元、太保柳州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170元,共计18040元;2.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赵源赔偿金共计75060元;3.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支付赵源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加付工资25%赔偿费用共计4427.5元;4.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支付赵源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两倍工资共计27830元;5.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支付赵源自2015年12月29日至裁决生效期间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两倍工资共计50040元(该期间暂按6个月计,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裁决生效日为准);6.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支付赵源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3753元;7.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返还赵源劳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罚款共计542.89元(即2015年8月份、9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条中的扣款合计);8、太保广西分公司办理转移赵源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五险一金)移交到柳州市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30元;二、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赵源2015年8月、9月、11月及12月奖金542.89元;三、赵源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因单方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处理;四、赵源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加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一年;五、赵源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支付其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加付工资的25%赔偿费用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一年;六、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赵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赵源提出其他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赵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赵源诉请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太保柳州支公司返还购买“码上保”保险产品的款项88元,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裁决,而且要求返还款项88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关于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赵源称其于2007年4月起到太保柳州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称赵源于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通过柳州市智裕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裕达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通过广西新贵价格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2009年12月底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太保柳州支公司未提供其与新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赵源与智裕达公司、新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观点,且太保柳州支公司与智裕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期限(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亦与太保柳州支公司所述的赵源的工作时间不符,仅凭太保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故该院不予采纳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的观点。综上,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均认可赵源于2007年4月起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在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院确认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于2007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根据赵源提供的其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期满。赵源认为其与太保广西分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为太保柳州支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4日止,并提供电脑屏幕截图拟证明其观点。该院认为,电脑屏幕截图无法证实赵源的观点,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源未再为太保柳州支公司提供劳动,故该院确认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太保广西分公司与赵源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赵源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则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当与赵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源提供录音文件拟证明其已经向太保广西分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录音文件的真实性,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却未予以确认,因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无证据推翻录音文件的真实性,故该院采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太保广西分公司未与赵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太保广西分公司应支付赵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5060元[4170元/月×9个月(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倍]。关于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问题。因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故赵源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赵源的该项请求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于2007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源应当知道其依法可享受加付一倍的工资,但赵源于2016年2月1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源要求太保柳州支公司向赵源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关于赵源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11月、12月被扣发的奖金共计542.89元,以及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为赵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28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支持了该两项请求,且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未对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视为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广西分公司应支付赵源赵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060元;二、太保广西分公司应支付赵源2015年8月、9月、11月、12月奖金共计人民币542.89元;三、太保广西分公司应为赵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赵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赵源已预交),由太保广西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本院依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赵源的银行明细作为证据,拟证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太保广西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本案在卷证据一并审查确认。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向赵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赵源主张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赵源主张太保柳州支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何时的问题本案中,赵源主张其自2007年4月至2016年1月4日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则主张,赵源于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赵源通过智裕达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赵源通过新贵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均认可赵源于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系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虽然太保广西分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均主张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系保险代理人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赵源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期间均是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太保广西分公司与赵源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卷的太保柳州支公司与智裕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结合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赵源工资由智裕达公司发放,并且由智裕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应认定上述期间赵源系经智裕达公司派遣到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赵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新贵公司代发,但太保柳州支公司及太保广西分公司未能提交与新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本院对太保广西分公司主张上述期间赵源系由新贵公司派遣到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赵源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期间均是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赵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太保广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太保广西分公司与赵源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太保广西分公司授权太保柳州支公司向赵源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约通知》,赵源同月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综上,本院认定太保广西分公司与赵源于2009年2月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太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向赵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向赵源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约通知》前,赵源通过《广西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单》明确要求与太保广西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源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保广西分公司应与赵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太保广西分公司却以合同到期终止与赵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太保广西分公司违法终止与赵源的劳动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如前所述,虽然赵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系由智裕达公司派遣到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与智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源自2007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动,一直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太保广西分公司违法终止与赵源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计算赵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赵源在智裕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且赵源于仲裁时已放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向赵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5060元[4170元/月×9个月(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倍],太保广西分公司主张不应向赵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错误,导致在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赵源主张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赵源与太保广西分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赵源主张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1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源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赵源主张太保柳州支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源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赵源诉请要求太保广西分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项诉请因系二审新增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赵源、太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赵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各已预交10元),由赵源负担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元,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邓炜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