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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499号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翔宇,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苒,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眼界公司)与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瑞眼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瑞眼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湖公司向博瑞眼界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735027元、制作安装费52920元及违约金147005元,合计金额为934952元(庭审中阐明制作费包括补充协议确认的制作费35280元及后续产生的四次制作费17640元;违约金以尚欠广告发布费7350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2、长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瑞眼界公司与长湖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由博瑞眼界公司为长湖公司发布相关户外广告,博瑞眼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长湖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735027元、制作安装费52920元,且长湖公司已逾期付款超过20天,博瑞眼界公司要求长湖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147005元。被告长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湖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博瑞眼界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沪蓉高速K1978+220(左),K1959+650(右),户外广告媒体价格总计195万元;乙方同意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在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广告媒体上发布本合同所述广告;广告发布费包括1、户外广告媒体租金或维护费用,2、户外广告发布审批费用,3、每年壹次普通喷绘画面的制作安装费用(若甲方需要另行更换画面,费用按照15元/平方计算);甲方有责任按合同规定时间付给乙方广告费,逾期超过20日,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因调整主合同约定的媒体数量,签订了《关于沪蓉高速单立柱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1131027元。……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的制作费为2013年制作费8820元及2014年制作费26460元,合计35280元。甲方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500000元及制作费35280元合计535280元,2014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231027元,2015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135000元,且甲方须在2015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尾款65000元。若甲方未按时足额付款,甲方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不利后果”。合同签订后,博瑞眼界公司按约定发布了广告,长湖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广告发布费,尚欠广告发布费735027元及制作费3528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博瑞眼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照片及博瑞眼界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博瑞眼界公司提交的确认函系复印件,且该函件载明的更换广告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该确认函不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为,博瑞眼界公司与长湖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关于沪蓉高速单立柱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广告发布费及制作费。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博瑞眼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长湖公司即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发布费及制作费,长湖公司至今尚欠广告发布费735027元,故博瑞眼界公司要求长湖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735027元,本院予以支持。博瑞眼界公司要求支付制作费52920元。双方确认2013年、2014年产生制作费35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博瑞眼界公司另主张产生四次制作费1764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博瑞眼界公司发生了该四次制作,博瑞眼界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长湖公司应支付制作费35280元,博瑞眼界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我国违约金赔偿制度兼具补充性和惩罚性,并主要强调补偿性。在博瑞眼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长湖公司违约的情节和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对博瑞眼界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735027元、制作费35280元;二、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燕速录员 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