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常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0年l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常某在未办理任何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乌拉特前旗某嘎查北侧,林业工程项目区内非法开垦林地,准备种植农作物。后被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乌梁素海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告知其开垦的是林地,不能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2014年4月9日乌拉特前旗草原监督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予以制止,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停止开垦,退耕还牧,恢复植被。但被告人常某置之不理,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在其非法开垦的林地内种植了向日葵。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技术鉴定,被告人常某开垦的地块为天保工程2005年封山(沙)育林林业工程项目区。林地主要植被为白茨、苦豆根等沙生灌木植物,开垦林地面积为28.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乌拉特前旗2005年天保工程封山(沙)育林作业设计图及位置图,某嘎查2005年封山(沙)育林工程位置示意图,常某开垦林地现场位置示意图,乌拉特前旗农牧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作出的勘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裴文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劲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