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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3朱国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杯,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1日被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苏06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朱国杯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朱国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国杯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国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朱国杯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国杯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永梅审判员  顾峰峰审判员  杜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全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