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卫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卫兵,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五里堡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卫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8日16时,被告人任卫兵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财源奥迪车业对面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马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卫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卫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卫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任卫兵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财源奥迪车业对面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马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卫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卫兵及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征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卫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信息查询单、卡口监控照片、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卫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卫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卫兵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