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执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彭云逵与张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云逵,张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2执3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云逵,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张家明,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彭云逵与张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张家明赔偿原告彭云逵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3515.30元,负担诉讼费6310元,以上共计149825.30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云逵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家明应承担执行费2147.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明无存款、无车辆和不动产登记,其他财产不足以一次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家明作出分期履行计划,申请人同意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彭云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继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增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