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爱民与被告戴群、戴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爱民,戴群,戴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13号原告:甘爱民,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戴群,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戴阳,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系戴阳父亲。原告甘爱民与被告戴群、戴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爱民、被告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1樘损失1750元(时价1500元,瓦工工钱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厨房用水时,水龙头突然失控向外喷水,正在处理时,民警与被告戴阳来到原告家,原告告知民警由于2013年被告在院内造违建时将原告家阳台上的下水道弄坏,导致突发状况时,原告家阳台积水,民警进行了协调,双方当时未发生冲突。当日22时许,原告听到猛烈的砸门声,从猫眼洞里看到两被告手里拿东西不断砸门,并逼迫原告开门。为避免事态发展原告报了警,民警到时原告打开门,发现门已被砸坏。经民警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戴群、戴阳辩称:被告曾因自家房屋装修一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多次给被告家造成阳台下方及厨房、卫生间等部位漏水。2017年1月12日晚,原告家又造成被告家阳台下方大面积漏水。当日22时被告戴群在家中查看时不慎滑倒,手指被玻璃滑破。被告戴群到二楼原告家敲门喊原告丈夫出来讲话,但原告不肯开门,被告戴阳随后跟上来,劝被告戴群到医院治疗伤口,后被告戴群听从儿子劝说离开。被告戴群、戴阳都是空手上去,用手掌拍原告家门,没有造成损坏,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7年1月12日22时许,因原告家阳台积水漏到被告家阳台上,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戴群上楼至原告家门口,用拳头擂打原告家门,要求原告出来评理,致原告家门锁损坏。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民警调解处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询问戴群笔录、询问甘爱民笔录、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防盗门尚能使用。对原告被损坏门锁的修复费用,原告评估需400-500元,被告评估需50元,本院酌定修复费用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戴群将原告家防盗门门锁损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家防盗门尚能使用,被告戴群仅需赔偿门锁修复费用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群赔偿防盗门一樘损失175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实际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群侵害原告财产权但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戴阳实施损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爱民防盗门锁修复费用人民币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戴群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