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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金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初104号起诉人王金泉,男,194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宇(特别授权)。本院收到起诉人王金泉以泰州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因不服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出的(海公刑复字【2015】8号)刑事复议决定,向被起诉人申请复核,被起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维持原复议决定,作出泰公刑复核字【2015】1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现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该决定书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由被起诉人重新作出决定书。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刑事复核决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金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芳审 判 员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张 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