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金凤、王玉美诉与霍灿利、徐德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凤,王玉美,霍灿利,徐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9号原告:谢金凤,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骏彦装饰有限公司临时工,住海林市。原告:王玉美,女,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灿利,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海林林业局。被告:徐德金,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陶瓷厂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住大海林林业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地址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与福民街交叉处。负责人:佟玉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凤、王玉美诉被告霍灿利、徐德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谢金凤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7日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原告谢金凤的伤情医疗未终结而无法鉴定伤残,原告谢金凤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补充鉴定。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凤、王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徐德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凤、王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金凤医疗费937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复印费34.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377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牙齿修复费64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385.00元、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3900.00元、邮寄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808.50元,共计195554.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玉美医疗费21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复印费5.50元、误工费3676.81元、护理费2617.06元,共计9400.92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霍灿利、徐德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9时07分许,被告霍灿利驾驶从朋友徐德金手中借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大海林公路2公里+200米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谢金凤驾驶、搭载原告王玉美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金凤、王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灿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金凤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就诊于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原告谢金凤住院2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口唇皮肤裂伤;原告王玉美住院19天,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霍灿利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徐德金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霍灿利,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徐德金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与被告霍灿利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灿利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德金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2015年7月21日,他正在钓鱼,霍灿利找到他要借车。他说车没油了。霍灿利说给加油,他没办法才把车借给霍灿利。借完车后,霍灿利给他打电话告诉车出事了。他到事故现场时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出现场的时候霍灿利跟他说没有驾驶证。他才知道霍灿利没有驾驶证。他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者,不应该负赔偿责任。原告也不应该起诉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对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即免责。2、原告赔偿的数额过高。3、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谢金凤、王玉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林公交字[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霍灿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金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美无责任。被告徐德金对该证据有异议,他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灿利、原告谢金凤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且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谢金凤住院病案2份,病人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费票据4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证及诊断书、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证明、病历复印票据、陪护证明各1份;原告王玉美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病历复印票据、出院证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谢金凤住院治疗20天,支出治疗费71717.86元,复印病案34.00元;原告王玉美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151.55元,复印病案费5.50元。被告徐德金和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谢金凤二次治疗费用应该12000.00元,而原告花了60000.00多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证明没有公章,且是由于谢金凤私自要求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骨科杨国夫主任会诊而导致实际手术费用的增加,超出鉴定结论的差额均应由谢金凤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金凤的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证明没有公章,且没有合法票据佐证,对该6000.00元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谢金凤韧带修复术费用不乏合理性,予以认可。3、原告产权证、社区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费各2份,工资表15份。证明原告谢金凤与苗雨群是夫妻,居住在长汀镇内多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王玉美护理人员谢金伟是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137.74元/日计算。原告谢金凤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苗雨群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相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徐德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玉美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谢金凤、护理人员苗雨群的工资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但原告谢金凤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可以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谢金凤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工作行业不乏合理性,应予认可。4、肇事车辆行驶证、徐德金的驾驶证、徐德金和霍灿利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徐德金对被告霍灿利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德金质证认为他确实不知道霍灿利没有驾驶证,不应该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支持其主张,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5、交通费票据38张,邮寄费票据2张,证明、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到牡林业中心医院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600元,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共计2385元、住宿费12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徐德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均联号;保险公司认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不乏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可。考虑长汀镇交通状况,对二被告针对交通费形式要件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但对被告保险公司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承担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6、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谢金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韧带重建费用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牙齿修复费用每颗800元,使用年限5年,原告谢金凤伤残10级,原告谢金凤选择韧带重建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徐德金、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谢金凤韧带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而谢金凤聘请专家的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范畴,韧带重建费用超过12000元的部分应该由谢金凤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来源合法,能够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谢金凤韧带重建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不乏合理性,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但对二被告针对谢金凤聘请专家费用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7、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害,维修费用是808.5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德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过保险公司或双方核算而私自去维修,且没有维修明细,无法证实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谢金凤的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合法,且能够支持其主张,应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人为马喜良。保险有效期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谢金凤、王玉美,被告徐德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支持其主张,且相对方无异议,应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德金(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马喜良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霍灿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向徐德金借车,徐德金在没有了解霍灿利驾驶资格的情况擅自将车辆借给了霍灿利。当日9时07分许,被告霍灿利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至大海林公路2公里+200米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谢金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原告王玉美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金凤、王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灿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谢金凤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金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与被告霍灿利驾驶的车辆碰撞,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就诊于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原告谢金凤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口唇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22002.82元,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原告王玉美住院19天,被诊断为诊: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151.55元,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根据医嘱,原告王玉美应产生误工费3676.81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护理费2617.06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二原告就医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39.5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7日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金凤待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三个月再行伤残等级评定;因原告谢金凤的伤情医疗未终结而无法鉴定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包括再次手术);3.护理日为90日(包括再次手术);4.营养日为60日;5.韧带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牙齿修复费每颗人民币80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谢金凤于2016年7月27日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行左膝前后十字韧带重建术,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657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谢金凤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18000.00元,护理费12396.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营养费3000.00元,牙齿修复费6400.00元(2颗×800元×20年/5),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鉴定费3900.00元、鉴定交通费1485.00元、邮寄费60.00元、住宿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维修费808.50元。原告谢金凤各项费用共计181315.78元,王玉美各项共计9400.92元。庭审中查明,被告霍灿利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为马喜良,借用人为被告徐德金。保险有效期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程度予以赔偿。被告霍灿利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为马喜良,借用人为被告徐德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德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免责,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德金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没有了解被告霍灿利是否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出借车辆,应当认定被告徐德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徐德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可以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谢金凤的医疗费,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证明(会诊治疗费6000元)没有公章,且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谢金凤二次住院韧带重建术治疗费不乏合理性、合法性,应予认可。对被告徐德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可。考虑长汀镇交通状况,对被告徐德金、保险公司针对交通费形式要件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谢金凤的护理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但谢金凤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可以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谢金凤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工作行业性质不乏合理性,应予认可。原告谢金凤的车辆维修费用,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合法,且能够支持其主张,应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谢金凤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谢金凤、王玉美的损失应由被告霍灿利驾驶的、徐德金借用保管的肇事车辆保险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灿利根据侵权程度予以赔偿。被告徐德金作为车辆的借用人、保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霍灿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9696.44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伤残赔偿金81436.6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80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6299.37元;二、被告霍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共计43793.38元,赔偿原告王玉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1.01元;被告徐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共计18768.59元,赔偿原告王玉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0元、鉴定费用(含照相、邮寄、交通费)5565.00元,共计10227.00元,由原告谢金凤、王玉美负担3237.70元,被告霍灿利负担4889.71元,被告徐德金负担209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