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纪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昌平,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昌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纪昌平来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浠水县妇幼保健院内行窃,见被害人刘某在三楼新生儿浴室给新生儿洗澡,趁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S16G型手机1部。因被害人刘某报案致案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沈某,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纪昌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昌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