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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217号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二经街东路25栋(126号)。法定代表人:马荣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枫,辽宁同格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号5门。经营者:段学鹏。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嘉实多”润滑油系列产品的经销商。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段学鹏从原告处购买“嘉实多”润滑油等商品。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0,0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08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嘉实多”润滑油,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往来款对账函》,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0元(包含设备押金4,548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2元,撤回设备押金部分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自原告处购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所欠货款数额经过双方对账,金额为10,0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53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设备押金诉求,本案中原告予以撤回,系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货款5,532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卓越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货款5,532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