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与姜尚云、宋开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姜尚云,宋开兰,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1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八一镇场镇。负责人:雷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工作人员。被告:姜尚云,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开兰,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尚云,系宋开兰配偶。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董事长。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与被告姜尚云、宋开兰、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姜尚云(也是被告宋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一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尚云、宋开兰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1日至今,按月利率13.125‰计算),并由银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我社借款310万元,用途:还旧借新,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放款当天由银通公司代偿本金50万元,目前借款余额26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债权和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申请法院支持我社诉讼请求。被告姜尚云辩称,原告和银通公司有如下违法违规事实,存在过错:1.2014年底借款到期,姜尚云要求以抵押房地产清算债务,但原告和担保方不同意,反复做工作要求展期,姜尚云当时不懂展期的含义就同意了,后明白展期含义也一直要求以抵押物清算,但被劝说不用担心。5年来,姜尚云反复要求处理抵押物,却被不予理睬。2016年4月11日起诉姜尚云90余万元债务时,为何不将这260万元一并诉讼?当年你们对抵押是认可了的,为何现在又认为不足,诚信何有?2.姜尚云在身负重债后停业,停业期间银通公司明知姜尚云无偿还能力,却为姜尚云偿还了当年利息40余万元、本金50余万元,未与姜尚云协商,继续还息还贷,为了自身利益不惜他人负债。3.原告违规操作,2015年12月28日姜尚云已满60岁,当时原告急于年终考核与银通公司合计后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12月。众所周知,年满60周岁任何银行是不给予借贷服务的,可原告违反了贷款原则,强行展期继续贷款。综上,原告和银通公司为了达到企业增收之目的,违规操作,未经评估随意认定抵押物价值,不处理抵押物,在姜尚云3年都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还给予续贷担保,强增利息债务高达100余万元,导致姜尚云负债累累不堪重负。此外,姜尚云是××患者及心脏病患病史的人,也是62岁的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由于原告过错在先,姜尚云不承担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和诉讼费,260万元本金争取在一年内尽量还;原告的过错由法院判令承担渎职责任。被告宋开兰未作答辩。被告银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尚云、宋开兰因归还到期贷款310万元本金,于2015年12月3日向八一信用社申请办理还旧借新,贷款3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万元,用途:还旧借新,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8.75‰,按月结息到期付本。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二)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约定“(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甲方可以采用委托扣款或柜面还款方式还款。1.委托扣款方式: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乙方系统开立的经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以下称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如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甲方之外的第三人名下账户,则该第三人应签发授权书,授权乙方从该指定账户中扣收甲方应偿还款项。委托扣款方式下,委托扣款日应为每月或每季的固定日期,甲方应在每月或每季的委托扣款日之前(不含当日)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姜尚云;账号:62×62×××015928,开户银行:八一信用社……”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八一信用社、姜尚云、银通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银通公司对借款人姜尚云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银通公司同时向八一信用社出具担保函。2015年12月25日,八一信用社发放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放款当天银通公司代偿50万元本金。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已结清,其中2016年3月在上述约定账户扣收4万元,其余由银通公司代偿。现,八一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姜尚云向法庭提交其工伤证以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其患癫痫及心脏病;八一信用社回质意见为姜尚云并没有向贷款人提交以上医疗证据,并不清楚。另提交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有物的抵押,八一信用社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信联发[2014]30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工伤证、出院证明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八一信用社与被告姜尚云、宋开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尚云、宋开兰提供了31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姜尚云、宋开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姜尚云辩称抵押物未经评估、不处理抵押物且抵押物贬值,对方有过错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姜尚云辩称不懂展期含义,贷款方明知其没有履行能力而给予续贷担保、强增债务的意见,虽然姜尚云自述工伤评定的神内六级是癫痫,癫痫根据病因和分类,有属神经病范畴,有属××范畴;但姜尚云评级后调至后勤部门继续上班,也没有证据证实姜尚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姜尚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同时,本案合同由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关于强增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姜尚云辩称原告违规给已年满60周岁的人放贷、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本次放贷并未违反该管理办法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贷款逾期至今被告仍未还清,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1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银通公司系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主张时仍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又因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被告银通公司应连带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尚云、宋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