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长喜与肖克军、陈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喜,肖克军,陈成民,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号原告张长喜,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肖克军,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成民,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吕军,男,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长喜与被告肖克军、陈成民、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喜、被告肖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吕军已死亡为由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肖克军向我借现金6万元,2012年12月10日又借我10万元,月息2分,被告陈成民、吕军担保,并以被告肖克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再三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克军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辩称正在服刑,无法归还欠款。被告陈成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张长喜与被告肖克军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肖克军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被告肖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成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率按20‰计算,被告肖克军以其位于西平县××××组的自有房产(权证编号000115**)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肖克军又向原告张长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一年到期时连本带息12.4万元,被告陈成民、吕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追要该款,因当时被告肖克军因刑事犯罪在押无法开庭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长喜、被告肖克军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借款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肖克军借原告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该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再支付违约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成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肖克军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吕军死亡为由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喜借款16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不还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还款;二、被告陈成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