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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50633-1。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宋家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60XJ。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曲宝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410813-0。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守君,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测量部工作人员,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贺晓飞,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6月5日恢复诉讼。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陈文,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曲宝杰、王娜,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守君、贺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辖区的中央村、大尚庄(以下简称中央村、大尚庄)相继出现房屋开裂,2013年10月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对中央村、大尚庄进行地质灾害调查。2014年7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文件处理单的形式要求被告对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责任认定。同年7月25日被告制定了《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村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方案》,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并从山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选取5名专家对中央、大尚庄地质灾害成因进行调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组织召开了两次地质灾害责任听证会,专家组听取了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勘查情况、原告及相关人员的意见。2015年5月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调查报告》,结论为:“1、调查区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的东部,面积约9.0km2。区内中央村、大尚庄自2002年以来,先后发生地裂缝并造成大量房屋开裂……综上所述,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裂缝及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煤沉陷所导致的地面不均匀沉降。”同年6月,专家组作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评审意,意见为:“2002年以来,中央村、大尚庄村相继发生地裂缝地质灾害,并导致居民房屋开裂,2008年房屋开裂范围逐渐扩大,至2010年房屋开裂程度进一步加剧……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处于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范围内,也处于踩空塌陷的影响范围内,采煤沉陷所导致的地面不均匀沉降是产生地裂缝及房屋开裂的地质原因。综上所述,承担单位资质符合要求,报告资料丰富、详实,工作思路明确,技术路线正确、工作方法得当,报告结论明确可信。”被告依据上述评审意见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通知》: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岭子煤矿):……根据报告结论,确定你单位是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你单位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尽快开展该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同年9月24日,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错误,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2016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另查明,2008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岭子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中央村、大尚庄处于采矿区内。原审法院认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组织5名专家对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论证,并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作出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通知》,符合上述规定。2008年第三人将岭子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其采矿区内的地质灾害治理的责任随之转移给原告,被告认定原告是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忽视了地质灾害发生的时间过程及第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沿革,混淆了不同的责任主体,而且对行政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通知》中出现的明显错误,没有纠正。一、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岭子煤矿不是同一主体。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通知中,将上诉人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岭子煤矿混为一谈,表述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岭子煤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淄博矿业集团岭子煤矿为同一单位,但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岭子煤矿是相互独立的完全不同企业主体。上诉人在诉讼中发现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岭子煤矿是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岭子煤矿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分公司注销登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申请注销岭子煤矿营业执照的决定》中承诺:“岭子煤矿营业执照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岭子煤矿营业执照注销后承担其责任的主体应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二、本案地质灾害的发生始于2002年,当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上诉人只应承担2008年本公司成立后造成及发生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2008年采矿权转让前岭子煤矿造成及发生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由其法人企业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虽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但上诉人也只能承担2008年采矿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采矿权转让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原权利人负责。三、被上诉人未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其法定职权由王村镇政府代行,违反了法定程序。《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省级权力清单(3700001302001)《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流程图》,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包括: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本案未组织专家现场调查,而由王村镇政府委托山东省物化探勘察院第二工程处出具调查报告。王村镇政府不具有法定职权、资质及力量,且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调查没有抽取专家、没有审查受托机构资质,在程序上存有多处瑕疵。被上诉人消极不作为,未进行系统论证,先调查后抽取专家,专家现场调查,程序不对,仅对山东省物化探勘察院第二工程处出具调查报告,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从而出具错误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责任认定通知,并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地质灾害责任认定通知,认定主体合法,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省级权力清单“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权力事项编码3700001302001),我局作为淄博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淄博市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地质灾害进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我局作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一)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辖区的中央村、大尚庄两村村民遭受地面沉降地质灾害的事实清楚。1、两村村民房屋开裂的事实。2002年至2013年间两村村民房屋开裂现象明显加剧,两村村委多次周村区、镇政府信访反映要求解决。2、王村镇人民政府现场调查的事实表明,村民房屋开裂宽度多在0.2-2厘米之间,最宽达14厘米,当地政府已筹集专项资金用于村民的搬迁避让。3、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现场调查的事实。2013年10月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受周村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委托到中央村、大尚庄进行地质灾害房屋开裂情况的调查。截至调查日期,两村共计150户房屋开裂,且在发育期。4、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地面沉降监测的事实。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100天区间,检测结果是两村地面沉降明显,沉降最大值22028厘米。(二)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同在地质灾害发生的区域及周边地下采煤活动的事实清楚。根据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矿山开采图纸,1、2002年至2010年期间,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地质灾害发生的区域及周边地下开采3煤和10煤2层,共12个采区开采活动。2、2012年至2012年期间,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地质灾害发生的区域及周边地下开采3煤自南向北3个采区,10煤自南向北2个采区。(三)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的调查报告结论排除了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灾害的可能,上诉人的开采活动与上述地质灾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结论明确可信。为进一步论证调查报告的科学性,我局从山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选取勘查大师1名、研究员4名组成淄博市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专家组,在勘察现场、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的基础上,对《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进行了评审,专家组认为,“承担单位资质符合要求,报告资料丰富、详实,工作思路明确,技术路线正确、工作方法得当,报告结论明确可信”。三、我局作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程序、山东省省级权力清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流程,组织实施该治理责任认定。(一)受理立案合法。1、根据周村区人民政府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市政府2014年7月8日以文件处理单形式要求我局对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责任认定。2、2014年7月25日我局向市政府领导提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方案。3、2014年7月28日市政府领导批准方案。4、2014年11月18日组成淄博市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5人专家组。(二)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2014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告知书》。(三)组织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两次组织听证会,全面听取上诉人和相关单位的申辩。(四)2015年5月24日组织专家审查会,进行成因分析审查。(五)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5日组织认定会,确定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六)2015年8月26日市政府批准了我局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的请示,2015年9月7日印发了《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通知》(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七)2015年9月11日向周村区政府送达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责任认定通知,2015年9月24日向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责任认定通知并告知其诉权。四、我局作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严格按照我国目前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山东省省级权力清单“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权力事项编码3700001302001)流程程序认定,适用法律准确。五、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据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及《关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岭子煤矿采矿权转让事宜的批复》相关审批文件说明,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底下的采矿权转让给上诉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二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受让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岭子煤矿采矿权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不仅要依法履行本矿山采煤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义务,还要依法承担采矿权转让方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原岭子煤矿采煤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义务。本案责任认定行为均由我局组织,不存在王村镇政府代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述,我局作出的《关于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通知》(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主体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因果关系确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系本案地质灾害责任单位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诉第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主体错误。2008年1月经批准第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岭子煤矿采矿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规定。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原岭子煤矿采矿权后,上诉人依法成为矿山采煤活动造成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法定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交《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注销岭子煤矿营业执照的决定》一份、岭子煤矿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且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实:岭子煤矿是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7月27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岭子煤矿破产清算,随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属岭子煤矿进行政策性破产、改制、出售,先由43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新成立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并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岭子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3月24日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7月29日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注销岭子煤矿营业执照的决定》,申请注销岭子煤矿营业执照,且在该《决定》中载明:“岭子煤矿营业执照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8年7月3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注销,注销原因为隶属(派出)企业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是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的认定主体,具有认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采矿权转让后相关权利义务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十二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本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随采矿权的转让所转移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转让人在未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年度中的权利和义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随采矿权的转让一同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义务,应是采矿权受让人在采矿权转让登记成立之日起应承担和履行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地质灾害情形自2002年即已经发生,但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才成立,采矿权转让合同亦是2008年才签订,且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原岭子煤矿系两个不同的企业单位。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关于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通知》,未就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原岭子煤矿改制出售破产注销、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新成立以及两者间权利义务关系事实进行查明,亦未就同一地区不同企业不同时间内对地质灾害各自的原因力进行分析认定,将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主体表述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岭子煤矿)”,认定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地质灾害唯一的治理责任单位,属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山东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岭子煤矿不是同一主体、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以及原审判决混淆不同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资字[2015]177号《关于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通知》;三、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周村区王村镇中央村、大尚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重新作出行政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