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8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00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所工作的店铺的顾客,2017年2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微信聊天时因操作失误,将应当支付给中山某某活动项目负责人的60000元会场活动经费转给了被告,原告转款后意识到错误,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收款后不但不予归还,还将原告拉黑。后原告通过其他微信号催促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微信上由于误操作,将应当支付给中山逍遥谷活动项目负责人的60000元经费转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进行收款。原告通过不同形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应付款项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的6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活动经费,被告无权收取或占有该笔款项,其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该笔款项,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该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款项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款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开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