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陈国相、李建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相,杨立新,李建刚,李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相,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建筑工人,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立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木工,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刚,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临湘市人,住临湘市。一审被告:李真,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住临湘市。上诉人陈国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新、李建刚、一��被告李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婷、审判员胡哲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国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被上诉人杨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李建刚,一审被告李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杨立新在本次受伤前曾经骨折至今没有钢板未取出,此次受伤与前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未查清。上诉人认为杨立新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在二审中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只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对杨立新的总损失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37000元。2、上诉人已将建房的装模木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建刚,不应承担35%的主要责任。李建刚才是杨立新的雇主,上诉人只应承担补充责任。且杨立新受伤完全是自己操作不当,注意不够导致的,其自己应负主要责任。3、一审判决未查明前因后果,仅凭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杨立新的损失明显错误,应当依法重新鉴定后再计算其损失。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立新答辩称,一、上诉人陈国相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判决书给陈国相,其签收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其上诉期截止日应为2017年1月26日,而陈国相在2017年2月16日才缴纳上诉费。二、上诉人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杨立新受伤之后,司法鉴定只对其新伤进行了鉴定,并未鉴定其旧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提供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陈国相没有建房资质,其对外承包业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5%责任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认定杨立新的损失没有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刚答辩称,一、答辩人无建房资质,与陈国相之间亦没有承包合同。二、答辩人与杨立新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只是同事关系,都是给陈国相打工。一审被告李真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杨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李真、陈国相、李建刚负连带责任赔偿因人身受到伤害的医药费500元、后续医药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140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17550.9元、父亲2422.75元、母亲5330.0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9765.7元;2、由李真、陈国相、李建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李真建房,李真将房屋包工包料承包给陈国相,陈国相承揽业务后,又将装模业务转包给李建刚,李建刚邀请杨立新从事装模工作。2016年5月31日16时许,杨立新在装一楼楼顶时,因需要人字梯,李真借来人字梯,杨立新站在人字梯上装模时,人字梯突然倒掉,将杨立新摔到一楼地面。杨立新受伤后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治疗17天出院。2016年9月1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立新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力。一审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二、杨立新的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陈国相将房屋装模木工业务承包给李建刚,李建刚要请杨立新等人为其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劳动者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立新在为李真所做房屋第一层楼面装模时,因一楼车库里的楼板比其他地方相差高度高了三四十公分,杨立新便要求李真借来楼梯,杨立新一个人在此施工,扯模的时候,因楼梯窄小,受力时又无人撑扶,至使楼梯侧翻杨立新摔下地面受伤。杨立新在施工中疏忽大意,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李真作为发包人同时作为受益人,对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楼房建筑业务时,尤为陈国相年岁已高,作为发包人,应对房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过程中具有���全隐患事件,作为发包人应坚决予以制止,应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尽到高度注意、提示义务,应对杨立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国相明知自己年岁已高,已离退休了,不适宜承建该工程,作为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中的安全引起高度注意,疏忽大意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杨立新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杨立新是受李建刚雇请,在李建刚的指示、监督下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报酬,已形成一种雇佣劳动关系。未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陈国相、李真二人提出,受伤的脚在此之前曾经骨折且里面还有钢板未取出。根据庭审调查,2016年5月31日所受的损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与7年前所受损伤并不是同一部位。加之陈国相、李真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杨立新所受损伤系同一部位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杨立新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与本案事实不符:1、误工费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杨立新的实际住院天数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及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核定杨立新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00元(其中杨立新垫付了500元,其余为陈国相支付);2、后续医药费9000元;3、误工费9288元(108天×86元/天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7740元(90天×86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5、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303.7元:(小孩杨俊杰19501元×9年×20%÷2人=17550.9元、父亲杨战初9691元×5年×20%÷4人=2422.75元、母亲李珍保9691元×11年��20%÷4人=5330.05元)合计25303.7元。共计损失137623.7元。综上所述:李真应当赔偿杨立新损失137623.7元×20%=27525元;陈国相应当赔偿杨立新损失137623.7元×35%=48168元;李建刚应当赔偿杨立新损失137623.7元×30%=41287元。余款20643.7元,由杨立新自行承担。李真为建私房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6400元,此款已交由陈国相支付了杨立新医药费,李真作为受益人,应折抵李真应赔付款项。余款11500元(28400元医药费-16400元-500元杨立新支付)可以抵扣陈国相应赔偿杨立新款项。李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立新因雇致残其损失为137623.7元,由李真赔偿杨立新损失27525元(李真已支付原告16400元可以抵扣)。由陈国相赔偿杨立新损失48168元(陈国相已支付11500元可以抵扣)。由李建刚赔偿杨立新损失41287元。杨立新自行承担20643.7元。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杨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杨立新承担207.5元,李真承担270元,陈国相承担470元,李建刚承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陈国相要求对一审认定的杨立新总损失核减37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上诉人陈国相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陈国相要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杨立新总损失核减37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陈国相认为杨立新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应当重新鉴定,并对其赔偿数额核减3700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22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应4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陈国相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杨立新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在二审中,陈国相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杨立新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按照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杨立新的总损失并无不当,陈国相要求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杨立新总损失的基础上核减37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陈国相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侵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分析,首先,李建刚雇请杨立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立新作为李建刚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建刚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陈国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和设备,主观上忽视安全生产,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李真将其自建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国相,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李真作为房���,对其提供的房屋修建未尽到安全检查以及管理、提醒注意义务,同时对陈国相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亦未对陈国相的农村建房相应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承包人陈国相、分包人李建刚一起对杨立新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杨立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理应预见到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而其工作中疏忽大意,其对于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合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国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陈国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